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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一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2122号原告黄某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彬,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茜,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乙。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闫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2009年4月15日、2009年5月10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各购买饲料125包、150包、150包,共计17吨(25包为一吨),总价款共计53550元。被告事后退回10包饲料即0.4吨,扣减相应货款1260元后,余下货款共计52290元。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上载明:“兹欠到黄某甲饲料款伍万贰仟贰佰玖拾元整(52290.00元),限于2010年12月底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才于2011年2月1日偿还1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290元,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立即还清欠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饲料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构成违约,故原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关于罚息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饲料欠款人民币42290元给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753元(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1日计至2011年1月31日,以欠款52290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1日计至2011年7月20日,以42290元为基数,上述期间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日罚息利率即0.02%计算,即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1日暂计至2011年7月20日为1753元。自2011年7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42290元为计算基数,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日罚息利率0.02%计算);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4月15日、5月10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各购买饲料125包、150包、150包,约定货款分别为15750元、18900元、18900元,总货款共计53550元,原告分别出具客户名为被告的《提货单》三张。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尚欠到原告饲料款52290元,于2010年12月底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被告事后退回10包饲料,扣减相应货款1260元,被告共欠货款52290元;被告于2011年2月1日支付了该笔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4229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客户名为被告的三张《提货单》、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原告自认被告于2011年2月1日支付了10000元货款,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22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1月1日起至其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在事先未约定的情况下,只能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日罚息利率即0.02%计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从2011年1月1日起计至2011年1月31日止,以欠款5229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1年2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以42290元为基数,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原告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乙支付原告黄某甲货款42290元;二、被告黄某乙支付原告黄某甲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计至2011年1月31日止,以欠款5229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1年2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以422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901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6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乙负担。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泇锜代理审判员  郑忠林代理审判员  陈 昆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颖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