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栖民一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史志杰与栖霞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志杰,栖霞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1877号原告史志杰。委托代理人史志强,男,汉族,1972年10月14日出生,系原告之兄。被告栖霞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行,该公司经理。原告史志杰与被告栖霞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志杰的委托代理人史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在被告处购买的栖霞市文化路394号院6号楼东三单元三层西房屋的房产证。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其开发的栖霞市文化路394号院内6号楼东三单元三层西户房产,并缴纳房款。1999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产,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入住该房至今,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查明,栖霞市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张福行,设立方式为集体所有制,成立于1993年7月2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经营、土地平整(凭资质经营),核算模式为独立核算,主管部门为栖霞市建设委员会,经营期限至2004年1月1日,2004年8月19日注销停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交接单、收款收据、非公司法人注销登记情况等记录在案,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栖霞市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与原告的房屋买卖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后,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栖霞市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旭东审判员 韩立广审判员 冯效琳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小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