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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景祥与许昌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景祥,许昌县民政局,陈丽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许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祥,男。委托代理人郭鹏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胡保印,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力,许昌县民政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俊玲,许昌县民政局干部。原审第三人陈丽菁,女。上诉人王景祥因与许昌县民政局、第三人陈丽菁婚姻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景祥及委托代理人郭鹏飞,被上诉人许昌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力、张俊玲,第三人陈丽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4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1996年8月22日,两人持离婚协议书和村委会证明到被告处申请离婚登记,并在双方申请人签字或盖章、按指印和领证人签字或盖章、按指印栏内签字并按指印,但被告档案内没有当事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相关证件。长葛市老城镇陈尧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陈丽菁与陈丽青属同一人,长葛市老城派出所在同一证明上证明陈丽菁的身份证号为××。2009年6月24日第三人以离婚证遗失为由申请补领离婚证,被告给第三人补发了(补发证件字号2009024号)离婚证。2011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在长葛市法院的其他案件诉讼中递交了被告为其补办的豫许2009024号离婚证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婚姻管理机关,对本管辖区域的婚姻登记工作有依法处理的职权,原告与第三人在1996年8月22日向被告申请离婚登记时出具了相关证明,并在领证人签字或盖章、按指印栏内签字并按指印,其离婚意思表达真实。被告在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和为第三人补发离婚证时没有将有关内容填写完整,没有将结婚证收回,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这些瑕疵尚不足以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鉴于婚姻登记管理案件的特殊性,原告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景祥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景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996年8月22日,虽然我在“离婚登记申请书”上签字,但未带齐相关证件,当时没有办离婚,被上诉人也没有给我发离婚证。“离婚登记申请书”存在瑕疵,没有申请人的身份证号,审查处理结果和领证日期,且领证人签字处的“陈丽青”不是第三人的名字。2.被上诉人为第三人补发离婚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许昌县民政局的档案中我与第三人离婚的记录没有身份证和户口本的证明材料和离婚证字号。2009年,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我和长葛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多次到被上诉人处调查档案时没有“补发离婚证”的记录。综上,一审判决不合法,请求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许昌县民政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996年8月22日,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到苏桥婚姻登记所办理离婚登记,带有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及村委会出具的调解无效证明,双方均在“离婚登记申请书”的申请人及领证人处签字、摁指印。“离婚登记申请书”中有双方的姓名、出生年月、籍贯、住址等基本情况,没有审查处理结果是因为离婚行为不需要批准,审查处理结果写有登记日期,即为领证日期。现有证据均能证明双方离婚系真实意思表示,离婚事实客观存在。2.我局为第三人补办离婚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申请补办离婚证时提供的证明材料齐全,根据双方已于1996年8月22日离婚的事实和《婚姻登记条例》第17条的规定,我局为第三人补办离婚证。1996年为双方办理离婚证时关于存档的规定不需要身份证和户口本,只存一些主要证明材料即可,档案上的字号瑕疵是由于我们内部对存档的形式要求不像对外公布的文件那样严格。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1996年8月22日,我和上诉人领到了离婚证,当时手续齐全,我与上诉人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登记申请书”上的签名写成“陈丽青”是我的笔误,是我本人,有村委会的证明为证。2009年,我因离婚证丢失,申请补办离婚证,提供了所需的证明材料,许昌县民政局为我补办离婚证的行为合法。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昌县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具有管理本辖区内婚姻登记工作的法定职权。《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离婚登记行为是对双方离婚事实的确认,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上诉人王景祥与第三人陈丽菁于1996年8月22日申请离婚登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档案中有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村委会调解无效证明等主要证明材料,且双方已经领取离婚证,离婚事实客观存在。离婚登记行为生效意味着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关系到双方人身关系的变更,不仅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还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离婚档案中存在几处瑕疵,这些瑕疵与1996年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实际情况有关,但是不影响对当事人身份情况的确认,并不足以否定离婚事实的存在,不足以撤销已经生效的离婚登记行为。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和1996年的婚姻登记档案确认离婚事实属实后,为第三人补发离婚证的行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用50元由上诉人王景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波审 判 员  刘德荣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