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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蔺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4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3日、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川EJ28**两轮摩托车搭载汪某某、朱某甲从古蔺土城乡驶往大山村方向,行驶至大山村方向4KM+200M处时发生侧倒,造成汪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驾车逃逸。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肇事后是找医生救治被害人,其并非逃逸。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川EJ28**两轮摩托车搭载汪某某、朱某甲从古蔺土城乡驶往大山村方向,行驶至大山村方向4KM+200M处时发生侧倒,造成汪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驾车逃逸。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朱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2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朱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证明本案来源及程序合法。无事故现场图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汪某甲、朱某甲、雷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朱某某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朱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死亡情况。调解协议证明朱某某赔偿情况。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机动车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朱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古蔺县人民法院(2003)古蔺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朱某某的前科等。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1人的重大事故,案发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提出其肇事后未逃逸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不关押也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春梅代理审判员  甘露强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星宏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