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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民初字第3653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王维世与青岛恒丰源染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世,青岛恒丰源染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3653号原告王维世。被告青岛恒丰源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郭庄四村。法定代表人潘新花,经理。原告王维世与被告青岛恒丰源染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凤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做锅炉工,月工资2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3月23日7时许,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到伤害,脚部骨折。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没有给原告交纳工伤保险,也不为原告申请工伤,致使其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给原告造成重大伤害及损失。为此,诉请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1年2月16日到被告处从事锅炉工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3月23日7时许,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脚部骨折。原告在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出院后于2011年6月28日回原告单位工作至2011年11月底。原告称工作期间月工资2000元,工资均已发放。2012年5月23日,原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2]第18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王维世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工伤事故调查笔录二份,调查陈广兴的笔录记载:“我于2010年至今仍在青岛恒丰源染织有限公司干锅炉工,与王维世是同事。我2011年3月22日17时至3月23日7时上班。王维世应该2011年3月23日早晨7时接班,结果9时许未接班,荆厂长说王维世出车祸了,让我顶下班。”调查邱若法的笔录记载:“我和王维世上班以后认识,一个班。2011年3月23日早6:30时我就上班,等到上班时间王维世也没有来。当时我推煤,王维世烧炉。本来2个人干的活,就我一个人干,我是听荆厂长说,王维世在厂南边上班时候出了车祸。”证人吕某出庭作证:“我在即墨市永嘉水洗厂从事锅炉工工作,永嘉水洗厂与青岛恒丰源染织有限公司在一个大院,两个单位的锅炉相邻。2011年3月左右王维世到恒丰源公司从事锅炉工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事故调查笔录二份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原告提交二份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锅炉工工作。而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单位员工。故本院确认,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到被告处从事锅炉工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三)、(四)、(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维世与被告青岛恒丰源染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凤辉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紫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