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菏刑执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庆根犯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庆根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菏刑执字第453号罪犯李庆根。2001年10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九年六月十二日,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菏开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庆根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李庆根不服提出上诉。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作出(2009)菏刑一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菏泽监狱于2012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菏泽监狱,以罪犯李庆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李庆根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庆根在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法律学习;在生产劳动中能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庆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庆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丕家审判员 徐龙震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令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