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1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4日,被告人郑某无驾驶资格(准驾不符),驾驶“浙01859**”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驶往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当日6时10分许,被告人郑某驾车沿荆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常街道文一社区滕家村路段时,由于驾驶机动车绕越同向非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与闻云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闻云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后移动车辆未标明位置。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达成协议,并已支付了部分款项,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记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拖拉机驾驶证;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燕萍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瓶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