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胜刚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胜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4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胜刚,家住修文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胜刚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勤、被告人胡胜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胡胜刚伙同罗某、吴某、陈某1(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驾驶浙B×××××面包车至慈溪市周巷镇周东三角站,诱骗陈某2、陆某上车,当车行至周巷镇西三垃圾场附近路上时,采用威胁、搜身的手段,劫得二被害人的人民币1826元及索尼爱立信牌手机一部。经估价,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2008年9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胡胜刚伙同罗某、吴某、陈某经事先预谋,驾驶浙B×××××面包车至余姚市泗门镇谢家路村长振铜业公司门口,诱骗许某上车,在车上采用蒙眼、语言威胁的手段,劫得许某身上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45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佳能数码相机一部、银行卡一张,手机和照相机均无法估价),并用匕首威胁许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在自动取款机上取出人民币1000元钱。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胡胜刚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胜刚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陈某2、陆某的陈述、同案犯罗某、吴某、陈某1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同案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胡胜刚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胜刚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胜刚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胜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人民陪审员 奕元龙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