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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正锁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正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60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正锁。曾因犯票据诈骗罪于1998年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欣亚。辩护人徐建斌。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正锁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2)温永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正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被害人朱某戊因儿子朱某己高考成绩不理想,遂多次找表弟蒋某(另案处理)商量,希望蒋某能够找关系通过让朱某己当兵的途径解决工作问题。2007年年初,蒋某结识被告人陈正锁,陈正锁谎称其父亲系北京军区副司令员,自己为现役军官,并称可以将朱某己安排至军校读书,毕业后分配工作。后朱某戊为此陆续交给蒋某人民币70万元,而蒋某于2007年间通过银行转账汇给陈正锁人民币44万元,其中有11万元被退汇。陈正锁拿到钱后将朱某己安排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航空兵学院读书,但属地方生委培性质,没有军籍且毕业后不安排就业。陈正锁为隐瞒事实,以“陈锁”的名义代替被害人朱某戊、朱某己与校方签署了《陆军航空兵学院无军籍地方生新生入学协议书》,并缴纳了朱某己第一年学费人民币4万元。在朱某己读书期间,陈正锁为安抚朱某戊、朱某己,在电话中告知朱某己,称朱某己系内部名额并要求保密。后在朱某己临近毕业之时,陈正锁又以安排工作分配的领导被抓为由来搪塞和推脱责任,直至关闭手机失去联络。2011年6月底,朱某己取得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但没有军籍且不安排就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正锁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戊、汪某丙、朱某己的陈述,证人蒋某、潘某、汪某甲、钟某、徐某、朱某甲、朱某乙、陈某、朱某丙、朱某丁、汪某乙的证言,陆军航空兵学院无军籍地方生新生入学协议书,毕业证书复印件,银行明细账查询表、存款凭条、取款凭条,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正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责令被告人陈正锁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9万元,返还被害人朱某戊、汪某丙。原审被告人陈正锁上诉称其既没有编造虚假身份,也没有隐瞒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故不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陈正锁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实施诈骗行为的意见。经查,证人蒋某证明,认识陈正锁时陈自我介绍系现役军官,父亲系北京军区副司令员,能够帮忙为其侄子朱某己落实军校并安排工作,后其陆续将钱汇给陈正锁用于疏通关系。直至其侄子入学第二年需要自己缴纳学费,其产生怀疑后打电话询问陈正锁怎么回事,陈正锁告知其侄子系内部名额,毕业后可以分配工作。证人钟某证实,其曾经随同陈正锁与蒋某等人聚餐,而后蒋某有打电话询问陈正锁是否系现役军官等情况。证人潘某证实,认识陈正锁时陈也自我介绍系现役军官,其父亲是军区司令员。可见陈正锁的确编造了其系现役军官及司令员儿子这样的身份。况且,陈正锁供认在被害人朱某己对军籍及工作分配产生怀疑而打电话询问时,其编造谎言欺骗朱某己这是内部名额并要求保密;结合陈正锁代替朱某己及家人签署入学协议并缴纳学费而不告诉朱某己,并在与朱某己见面时未否认其首长身份,及朱某己毕业后军籍、工作均无法解决时直接关机失去联络等事实,可以认定陈正锁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的事实,而陈正锁关于受蒋某所托而欺骗朱某己的辩解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正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陈正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正锁上诉及其辩护人要求宣告无罪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陈欣俊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 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