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复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5)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复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金某甲,邯郸市第二十六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祁某甲,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原告母亲。被告金某乙。原告金某甲诉被告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母在××××年××月××日结婚,2000年5月19日离婚,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当时约定抚养费为120元,2010年10月25日增加至300元。随着原告年龄增长,学习费用越来越多,且现在物价猛涨,原来约定的300元抚养费已无法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现原告母亲已失业,原告生活非常艰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2012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本院(2000)复民初字第119号和(2010)复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3、被告金某乙2012年1至6月份收入证明。被告金某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甲系祁某甲与被告金某乙婚生子,祁某甲与被告金某乙在2000年5月1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在祁某甲与被告金某乙离婚后,原告金某甲与其母亲祁某甲共同生活,被告金某乙自2000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0元。后原告申请增加抚养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即自2010年8月起,被告金某乙给付原告金某甲的抚养费由每月120元增加至每月300元,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金某乙已给付原告抚养费至2012年6月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金某乙2012年的上半年收入,月平均收入为2554.8元。现原告以被告所支付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其生活,要求增加抚养费为由,于2012年6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被告作为原告父亲,理应承担支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原告由于生活、学习等费用支出的增加,原抚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其生活、学习的支出,故原告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的理由正当,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金某甲要求被告金某乙自2012年2月份开始增加抚养费,因被告金某乙已按原法院调解书履行至2012年6月,故被告支付增加的抚养费应从原告起诉的次月即2012年7月开始计算。因被告金某乙2012年上半年月平均收入为2554.8元,其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以7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乙自2012年7月始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金某甲抚养费由300元增加至7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金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慎审判员 段红祥审判员 李树强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单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