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赵兴猛与被告赵守存、赵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猛,赵守存,赵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商初字第406号原告:赵兴猛,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赵守存,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赵卫国(又名赵国),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赵兴猛与被告赵守存、赵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守存、赵卫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猛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赵守存以做家具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4万元,由做家具生意的被告赵卫国担保。我同意后,被告赵守存在赵卫国的门市上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条。当天下午我就把4万元现金给了被告赵守存。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2月12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如违约按日万分之三十处罚。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利息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十计算)。被告赵守存、赵卫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赵守存给原告赵兴猛出具借据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赵兴猛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整,(小写)4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30,借款人:赵守存,担保人:赵卫国,二0一一年10月12日。期限为2个月,自二0一一年10月12日起至二0一一年12月12日止,借款用途周转违约按日万分之三十处罚,担保时间约定为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被告赵卫国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摁手印。合同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012年5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利息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十计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原告的陈述及被告赵守存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赵守存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借款期���为2个月,借款用途周转违约按日万分之三十处罚,担保时间约定为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被告赵卫国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摁手印。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赵守存向原告赵兴猛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守存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守存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原、被告就借款4万元在借期内约定了利息(即按月利率30‰计算),未约定逾期利率,其逾期利息应按借期内的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借款4万元的利息,应按月利率30‰计算,自2011年10月1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赵卫国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并摁手印,原告作为债权人接受且未表示异议,原告与被告赵卫国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因原告与被告赵卫国在借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赵卫国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赵卫国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卫国应赵守存的借款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用途周转如违约按日万分之三十处罚,可见其性质是对违反借款用途时的处罚,并非是违约金,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十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守存、赵卫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守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兴猛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二、被告赵卫国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守存、赵卫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伟审判员 葛 飞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学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