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渭民初字第01001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被告陕西金世家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陕西金世家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渭民初字第01001号原告王某甲,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39年7月13日出生,王某甲之父。被告陕西金世家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西安市东一路***号。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某丙,女,汉族,1986年1月25日出生。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陕西金世家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世家公司)、王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世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将自己购买的、享有22年经营使用权的、位于咸阳师范学院科技楼一层1-013A的商铺交被告金世家公司经营,但金世家公司已有两年未能支付我房屋租金,已严重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我和金世家公司之间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应于2012年1月1日解除,2012年2月28日,我已向金世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发函,要求解除合同,金世家公司未答复。我将商铺委托金世家公司经营后,金世家公司又将该商铺出租给王某丙,租赁期间为2010年8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现他们租赁合同的期限以届满,但王某丙至今不交租金也不搬了该商铺,一直无租金经营。故要求判令1、王某甲和金世家公司间的委托经营合同于2012年1月1日解除,并退还商铺。2、判令王某丙从2012年1月1日起每日支付王某甲损失100元,直到搬离该商铺时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其他权利予以保留。原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王某甲购买1-013A商铺的证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对该商铺享有22年的经营使用权。2、原告和金世家公司签订的1-013A商铺的委托经营合同一份,欲证明自己和金世家公司有委托经营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金世纪家公司现已违约,合同应于2012年1月1日解除的事实。3、挂号信收据一份,欲证明自己于2012年2月28日向金世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某通知,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4、咸阳市渭城区渭阳司法所的证明一份、租赁合同的草稿一份、欲证明自己曾和王某丙进行过调解,王某丙曾经答应和自己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金世家公司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被告王某丙辩称:金世家公司将该商铺出租给我经营,现在合同是已到期,但金世家公司收取我的20000元押金、我的装修等无人解决。我和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原告要求我支付其租赁费、返还其商铺没有合同依据,法院不能支持其主张。王某丙为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王某丙和金世家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2、押金收据一份。3、租金收据一份。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认证,王某丙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和自己没有法律关系。原告对王某丙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认为王某丙和金世家公司间的租赁合同已届满,王某丙应交出商铺。经合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和被告王某丙所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金世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对咸阳师范学院科技苑大厦1-2层有22年的经营使用权。2009年5月16日,肖某某和王某甲签订了一份《房屋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肖某某将位于咸阳师范学院科技苑大厦一楼编号为1-103商铺20平方米转让给王某甲,转让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到2031年6月30日,转让价格为110000元等,同日,金世家公司对王某甲承诺,金世家公司对该合同表示认可,金世家公司于当天收取王某甲转让费110000元。当天王某甲又和金世家公司签订了一份《商业用房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王某甲将该商铺交由金世家公司经营22年,金世家公司每月支付王某丁租金每平米租金66元,第九年以后递增2%等,还约定如连续两年不能交付租金,应按10平方米折13.1平方米的方式收回铺位的收回所有权,即收回20平方米的实际铺位,并按15%的利息支付两年所欠的租金。合同签订后,金世家公司按每平方米66元支付王某甲租金到2009年12月30日。2010年7月1日,金世家公司又和王某丙签订了租赁合同,金世家公司将该商铺出租给王某丙,租赁期间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6536元(包含1-013B商铺),王某丙已按合同交金世家公司押金20000元,并支付三个月的租金20770.20元,且进入该商铺进行经营。2010年12月以后,金世家公司人去楼空,王某甲无处收租金,王某丙也无处交租金。2011年12月20日,王某甲便申请咸阳市渭城区渭阳司法所和王某丙进行调解,目的是想达到王某甲与王某丙就该商铺签订租赁合同,但无果。2012年3月2日,金世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捕,原告王某甲向肖某某发信,要求于2012年1月1日解除合同,未得到答复。本院审理认为:王某甲依法取得了咸阳师范学院一楼1-013A商铺的经营使用权,就有权将该商铺进行转租。王某甲和金世家公司签订的商业用房委托合同,名为委托经营合同,实际为租赁合同,该合同出于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租赁期间超过了20年,故该合同在20年内合法有效,超过20年期间无效。金世家公司未按合同之约定,支付王某甲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合同应于2012年1月1日解除,合同的解除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在协商未果时,应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现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准许。被告王某丙和金世家公司间的租赁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已届满,合同届满后,金世家公司未收回标的物,王某丙也未交回标的物,故双方的租赁期限成为不定期合同,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王某丙和金世家公司之间的合同应在本院宣告王某甲和金世家公司之间租赁合同解除时一并解除。王某丙和金世家公司间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之争议,应由双方解决,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甲和陕西金世家购物有限责任公司间的商业用房委托经营合同就20年内期限内合法有效,超过20年期间无效。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解除。二、王某丙和陕西金世家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解除。三、王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咸阳师范学院科技楼一楼1-013A商铺交王某甲。诉讼费100元由陕西金世家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述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军人民陪审员 郝淑芹人民陪审员 姬登信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扬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