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曹某甲。被告:缪某。原告曹某甲为与被告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曹某乙。婚初感情尚可,但自2008年起,双方经常因被告出入舞厅赌场、借高利贷参与赌博、夜不归宿等事发生争吵。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每年只回家一两次,其余时间均沉迷在外,后经家人多次劝解仍不知悔改。自2010年5月起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回。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曹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1、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共同生育及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2、借条3份、借款合同2份,用以证明被告以经营为名借高利贷用于赌博,原告替其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曹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5月离家,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长期离家至今未回,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子女生活的实际情况及家庭现状,由原告抚养儿子曹某乙为宜,原告自愿负担儿子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缪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曹烨璁,由原告曹某甲抚养并承担儿子曹烨璁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艳人民陪审员 泮建武人民陪审员 邱卫建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穆立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