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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廖淑珍与周云飞、达哇绒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淑珍,周云飞,达哇绒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廖淑珍。委托代理人杨义敏,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云飞。被告达哇绒布。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显文。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何跃。委托代理人邓颖。原告廖淑珍诉被告周云飞、达哇绒布、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淑珍及其代理人杨义敏、被告周云飞、达哇绒布委托代理人钟显文和第三人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31日12时,被告周云飞驾驶一辆车牌为川A**E**的小轿车在二环路北二段往九里提方向行驶,12时30分许,被告在行驶至小商品批发市场时与由右至左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损伤为: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头面部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6月22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周云飞负同等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川A**E**号牌的小轿车系被告达哇绒布所有,该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诉请: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等,共计97362.63元。2、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97362.63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连带承担。二被告辩称,对案件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保险公司赔付,我方只承担医疗费,我方不承担包括诉讼费在内的其他赔偿费用,我方垫付4000元,要求依法判决处理.第三人辩称,对案件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超出10000元的限额部分在三者险中按50%赔付。我方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只赔付住院期间的费用,对误工真实性及收入真实性均有异议,最多可接受出院后3个月的误工费,具体由法院审查裁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12时30分许,被告周云飞驾驶川A**E**长安奥拓牌轿车沿二环路北二段火车北站方向往九里提方向行驶至二环路北二段小商品批发市场路段处与车前由右向左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事故认定由原告与被告周云飞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损伤为: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头面部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至2010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18天,住院医疗费用共花去23626.63元,其中原告垫付9626.63元,被告达哇绒布垫付4000元,第三人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休息半年;2、继续促骨折愈合药物治疗,定期复查X线片,至骨折愈合,逐步功能锻炼;3、出院后继续三角巾悬吊患肢,加强功能锻炼;4、门诊随访,骨折愈合,一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人民币1万元。原告所受伤害于2011年6月1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住院时间约15天,出院休息1个月,发生鉴定费用1339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系被告达哇绒布所有,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受伤前在四川大笮风餐饮有限公司务工,从事后勤采购工作,受伤后于2010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请假,期间所在公司未向其计发工资.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以下事实或意见:对被告方及第三人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第三人扣除15%自费药后赔偿医疗费;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18天*70元/天共126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8天*60元/天共1080元、认可残疾赔偿金为35798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原告承担事故40%责任,被告方承担60%的事故责任.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不在本案中主张.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营业执照、工商企业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收条、证明、聘用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周云飞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并致原告身体健康遭受损害,其理应依法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达哇绒布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关于对被告方及第三人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第三人扣除15%自费药后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18天*70元/天共126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8天*60元/天共1080元、残疾赔偿金为35798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原告承担事故40%责任、被告方承担60%的事故责任等事实和意见,不违法律和情理,本院亦予以确认.针对审理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及焦点问题逐一评析如下:一、住院医疗费: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85%即85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6049.58元.二、伤残赔偿金:各方确认为35798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统一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按15元每天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考量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应计算为18天,共计270元。四、按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按医嘱休息至2010年12月31日共计183天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实际生活需要并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诊断及休息、复查、锻炼、再医等医嘱意见,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的标准为20元/天,第三人及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定按10元/天计算,共计1830元。五、后续医疗费:各方认可为7000元.六、关于误工费:按照《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及医嘱建议,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2010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16日止,共计误工时间为200天,包括住院18天及出院后休息半年182天,原告受伤时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目前并无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必然或即行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案中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务工及损失,本院参照相关工资标准并结合原告所在行业、工作内容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按60元每天计算其误工损失,其误工费据此计算为住院18天1080元及出院后休息182天10920元,共计12000元。七、护理费:住院期间各方认可12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对于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本院根据原告因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致残及医嘱等实际伤害情况,会一定程度上影响其自由行动及生活自理能力,结合医嘱治疗恢复等意见,对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参照有明确医嘱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并结合原告的主张予以确定为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12月16日止共计182天,护理费按原告伤情逐步恢复及对护理需要的逐步减弱等实际情况酌情按1人护理予以计算,护理费标准酌情按平均30元/天计算,共计5460元。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休息的医嘱并不属于因病因伤需要护理的情形,但依照《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未明确出院后的护理必须以医嘱或鉴定报告的明确确认为前提条件,被告及第三人的该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也与情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八、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60元.九、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肉体及精神双重伤害,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十、鉴定费:1339元,由二被告负担803.4元,原告自行承担535.6元.综前所述,第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下列项目和费用:医疗费10000元(含10000元医疗费扣除15%自费药后余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67778元,扣减第三人已垫付的10000元后,第三人实际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57778元;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其垫付的医疗费9626.63元*60%*85%即4909.58元、营养费600元*60%即3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60%即4200元共计9469.58元;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达哇绒布赔付其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60%*85%即2040元;关于自费药共计3543.99元,二被告应承担2126.39元,原告负担1417.6元,而实际原告负担866.4元(9626.63*60%*0.15)加交强险扣除的1500元共计2366.4元,被告方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承担的自费药948.8元,二被告还应赔付原告垫付的鉴定费803.4元,故二被告应赔付原告共计175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廖淑珍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7778元。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廖淑珍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469.58元。三、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被告达哇绒布赔付其垫付的医疗费2040元。四、被告周云飞、达哇绒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廖淑珍1752.2元,二被告负连带支付责任。五、驳回原告廖淑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元,由被告周云飞、达哇绒布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廖淑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中山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志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