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知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8-12-31
案件名称
于倩倩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知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英文名hailey),深圳市博瑞达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暂住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3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4月1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辩护人詹华伦,广东金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詹华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于庆涛(另案处理)、张维华(另案处理)各出资人民币25万元,各占50%股份,注册成立深圳市博瑞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达公司),生产、销售电池等电子产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庆涛负责管理整个公司,被告人于某负责管理销售方面的业务。该公司办公室设在深圳市福田区振中路国利大厦723房,公司仓库设在国利大厦2225房,公司工厂设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田路38号二层。博瑞达公司销售人员在网上与客户谈成生意后,销售人员将订单交给于庆涛审核通过并经被告人于某备案,公司收到货款后于庆涛即将订单交给公司工厂,按照订单的规格、数量等采购电芯、保护板、外壳等原料后,由工人加工生产出成品。如客户需要带注册商标包装的产品,则由于庆涛、张维华、徐某(另案处理)在电池上贴上假冒的注册商标,打包后由于庆涛送往公司仓库。部分电池则由公司仓库的仓管员黄某(另案处理)贴标,同时黄某负责通过物流公司发货。 2012年3月5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公司仓库福田区国利大厦2225房抓获被告人于某,缴获该公司加工生产待售的印有“SONY”注册商标标识的电池827个、印有“Panasonic”注册商标标识的电池437个、印有“Nikon”注册商标标识的电池627个、印有“Canon”注册商标标识的电池1017个以及充电器、耳机、包装盒、防伪标、型号标、说明书等。民警在公司工厂龙华新区民田路38号二层缴获打标机1台、锂电池自动检测设备1台、微电脑高频递变电焊机1台、超声波塑焊机1台。经查,博瑞达公司销售人员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电池总金额折合人民币498778元,上述被查获的2908个假冒“SONY”、“Panasonic”、“Nikon”、“Canon”注册商标电池报价折合人民币11万余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博瑞达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于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于某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2、博瑞达公司非法经营数额应以报价计算,不应以正品价格计算。3、被告人不是博瑞达公司股东,不拿其他销售人员提成,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是从犯。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于某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3485386号“SONY”商标注册人为索尼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的电池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第3347431号“Panasonic”商标注册人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的电池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第3427916号“Nikon”商标注册人为株式会社尼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的电池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第1991350号“Canon”商标注册人为佳能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的电池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 博瑞达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其股东于庆涛(另案处理)、张维华(另案处理)各占50%股份,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电池、充电器、电子产品、通讯器材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庆涛负责管理整个公司,股东张维华负责采购、档口货物买卖,并与于庆涛一起负责贴标。公司雇用孟某为副总经理,负责电池原料质检;雇用刘某为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民田路38号的加工厂厂长,负责生产;雇用被告人于某为销售经理,负责销售方面的业务;雇用黄某负责公司仓库管理,徐某为工厂仓库管理员;雇用肖某、刘某、邱某、熊某、王某、罗某、杨某、罗某兰等人从事具体销售工作。该公司办公室设在深圳市福田区振中路国利大厦723房,公司仓库设在该大厦2225房,公司工厂设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田路38号,主要从事生产、销售中性电池、“高仿”(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电池的业务。其生产、销售电池的基本流程为:公司销售人员通过互联网寻找国外客户并通过电子邮件或电话联系,向这些客户介绍公司产品,客户下单后,销售人员将客户需求反馈给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庆涛,由于庆涛安排公司生产;若客户要求“高仿”电池,于庆涛、张维华、徐某会用事先准备好的商标贴好,由于庆涛送往公司仓库,部分电池由黄某贴标,同时黄某负责发货。 2012年3月5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博瑞达公司仓库即国利大厦2225房抓获被告人于某,缴获该公司加工生产待售的印有“SONY”注册商标标识的电池827个、印有“Panasonic”注册商标标识的电池437个、印有“Nikon”注册商标标识的电池627个、印有“Canon”注册商标标识的电池1017个(上述电池共计2908个)以及充电器、耳机、包装盒、防伪标、型号标、说明书等。民警在博瑞达公司工厂龙华新区民田路38号二层缴获打标机1台、锂电池自动检测设备1台、微电脑高频递变电焊机1台、超声波塑焊机1台。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缴获的分别标注“SONY”、“Panasonic”、“Nikon”、“Canon”商标的产品均系假冒产品。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4月3日就上述缴获的物品作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除部分物品不符合价格鉴证条件外,按被侵权产品(分别标注上述商标的电池44种、2496个,“SONY”耳机57个、“Nikon”充电器186个)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鉴证标的总价格为人民币1263844元(含“SONY”耳机价款10260元、“Nikon”充电器价款68820元),其中11个“Canon”BP-819、11个“Canon”BP-808电池价款共计14278元,其余“Canon”电池价款为390105元。 上述缴获的绝大部分电池产品,博瑞达公司的产品报价表中以美元为单位进行了标价,产品单价自3美元至16.5美元不等。公诉机关依据上述鉴定结论列明的产品型号、数量、涉案产品报价表以及缴获日期的美元、人民币汇率,指控上述缴获于博瑞达公司的电池价款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依照缴获日期的美元与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31.21),经本院核实,上述缴获的电池总价款为人民币110757元(不含产品报价表中未涉及的“Canon”BP-819、BP-808电池各11个),其中“Canon”电池价款为人民币31189元。对上述22个“Canon”BP-819、BP-808电池价款,依照博瑞达公司产品报价表计算的其他“Canon”电池价款与相应鉴定结论的价款比例(31189:390105,约1:12.5),该部分电池价款为人民币1142元。 对于博瑞达公司已经销售假冒“SONY”、“Panasonic”、“Nikon”、“Canon”商标的电池价款,根据肖某依照销售报表确认的客户、销售时间以及销售产品的品牌、型号、数量,可以确认:肖某于2011年8月9日销售了假冒“SONY”商标的电池800个,价款10238.8美元(依照销售当日美元与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43.35计算的价款为人民币65871元);肖某于2012年2月28日销售了假冒“SONY”商标的电池140个,价款1745.1美元(依照销售当日美元与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29.61计算的价款为人民币10987元)。根据王某依照销售报表确认的客户、销售时间以及销售产品的品牌、型号、数量,可以确认:王某于2012年1月31日销售了假冒“SONY”、“Canon”商标的电池1185个,价款12500美元(依照销售当日美元与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31.15计算的价款为人民币78894元)。依据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博瑞达公司已经销售假冒“SONY”、“Panasonic”、“Nikon”、“Canon”商标的电池价款为人民币155752元。涉案销售报表显示的其他销售数据,由于缺乏有关对销售客户、销售时间以及销售产品商标、型号、数量进行确认的充分证据,无法据此计算出相关电池价款金额。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假冒产品照片、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工商登记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委托书、鉴定书、产品报价包、销售报表、被告人身份材料等;2、证人孟某、刘某、黄某、肖某、邱某、熊某、王某、罗某、杨某、罗某兰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3485386号“SONY”、第3347431号“Panasonic”、第3427916号“Nikon”、第1991350号“Canon”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博瑞达公司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雇用10余名员工,在同一种商品即其生产、销售的电池产品上分别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牟利。 关于博瑞达公司的非法经营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博瑞达公司的涉案非法经营数额包括两部分,其中已销售部分的非法经营数额经本院审核,依法应认定为人民币155752元,公诉机关指控博瑞达公司已销售部分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498778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未销售部分的非法经营数额,依法应按照博瑞达公司产品报价表计算,不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经本院核算,该部分金额为人民币111899元(110757+1142)。对于《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涉及的“SONY”耳机、“Nikon”充电器价款,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所涉商品由博瑞达公司生产,其价款不应计入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非法经营数额。因此,本案可以认定博瑞达公司的涉案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67651元(155752+111899),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情形。 被告人于某作为博瑞达公司负责销售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博瑞达公司的涉案行为包括生产、贴标、仓储、销售、发货等环节,被告人于某受雇于博瑞达公司,其行为依据博瑞达公司决策且仅围绕销售环节实施,在涉案犯罪中仅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博瑞达公司非法经营额应按产品报价计算、被告人于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被告人于某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立雄 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 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明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