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刘超红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众阳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刘超红,众阳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长荣。金明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超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阳昆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众阳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照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先祥。。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5月5日,被告众阳集团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邓德湘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浙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绍兴市漓渚镇分水桥村驶往诸暨市山下湖镇后岸村,10时10分许,途经分后线13KM500M诸暨市阮市镇西山村地方时,与原告刘超红驾驶的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邓德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超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诸暨市中医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花费医疗费52467元。同时被告众阳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刘超红赔偿款35000元。原告的人体损伤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同时该所评定其��工时间为五百零三天,护理时间为十四周,营养期限为十二周。被告众阳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9日,商业险中特别约定每起事故应由被告众阳集团有限公司自负1500元;原告刘超红自2009年12月起即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工作生活,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有两位被扶养人,其父刘泽成(1940年4月13日出生)、其女刘月月(2008年8月7日出生),其共有兄弟姐妹六人,其妻为陈胧。审理过程中,鉴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该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刘超红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医疗费��票、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证明单、交通费发票、临时居住证、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和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众阳集团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邓德湘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刘超红身体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损害后果,被告众阳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驾驶员邓德湘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告众阳集团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则由被告众阳集团有限公司按邓德湘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众阳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要求适用新标准计算有关赔偿项目,故该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有关项目按照2011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相关统计数据予以计算。因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所作的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有所不同,考虑案件处理的公平性,该院决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以重新鉴定后的结论为准。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长期生活工作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故对其可以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提出的各个赔偿项目,经该院审核确定为:医疗费52467元(含非医保用药8415.37元,该笔费用优先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营养费1680元(20元/天×84天)、误工费35240.40元(97.89元/天×360天)、护理费8810.10元(97.89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45743.73元(3097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1859.73元)、鉴定费184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253541.23元。基于被告众阳集团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邓德湘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院确定其承担70%的责任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应赔付92428.86元【(253541.23元-120000元-1500元)×70%】,加上在交强险中应赔付的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赔付原告人民币212428.86元。被告众阳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商业险中特别约定,承担1500元的赔偿费用,因其已经赔偿原告35000元,故其多支付的33500元可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为减少诉累,可以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众阳集团有限公���,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78928.86元(212428.86元-3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刘超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12428.86元,扣除被告众阳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33500元,尚应支付178928.8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众阳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刘超红人民币150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支付被告众阳集团有限公司��付款335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超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依法减半收取693元,由原告刘超红负担93元,由被告众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审理过程中的重新鉴定费700元(该款已经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缴纳),由原告刘超红负担2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500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属于保险免赔责任。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鉴定费��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被上诉人刘超红提供的户口簿、居住证,可知其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且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完税凭证等证据,故被上诉人刘超红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且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三、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被上诉人刘超红系农业家庭户,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故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超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依法有效。鉴定费用系由于交通事故所产生,是必须支付的费用,是直接损失,应该由上诉人或众阳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超红在原审中提交了证人证言,两证人均系刘超红所在公司同事,���证明刘超红系该公司员工。暂住证证明刘超红已居住满一年,工商登记营业执照证明刘超红所在单位虽已注销,但刘超红驾驶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综上表明,非农收入为被上诉人刘超红的主要经济来源,且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本案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众阳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被上诉人众阳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刘超红二审中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被上诉人刘超红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故依法不予准许。被上诉人刘超红在二审中还向本院提交了绍兴县巨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刘超红原系绍兴县巨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职务是驾驶员。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众阳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对本案审理有实质性影响,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从2009年4月至2010年8月为绍兴县巨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并从事驾驶员工作。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法院对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用所作处理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是否正确;三、原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争议焦点,保险人在交强险条款中所作的相关非医保用药免赔的约定,一方面违反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另一方面也仅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足以对抗受害人依法请求保险人赔偿的权利。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不应区分医保范围,均应由保险人对受害人进行赔付。故原审判决对本案非医保用药8415.37元,优先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并无不当。至于鉴定费用,系因被上诉人刘超红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作相应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亦属正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刘超红提供的临时居住证、公司基本情况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县巨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互补充,证明被上诉人刘超红在事发前长期生活工作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来源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事实,对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应属正确。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结合被上诉人刘超红的伤情等实际情况,对误工费、护理费所作认定应属正确、合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