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12263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刘利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刘利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2263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滨江商务区CBD片区17-05地块东南侧。主要负责人:韩建红,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超,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利平,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刘利平偿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0995.95元及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12日为10473.97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12日为7090.05元),其他费用(包括分期还款手续费、取现手续费等,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12日为1021.12元),前述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暂合计为59581.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万事达鈦金个人卡卡号5239590005244159申领时间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信用额度5万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还款顺序为,按照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透支事实账户自2012年8月8日起开始透支,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陆续消费,此时形成透支本金42995.95元、利息5219.18元、滞纳金7090.05元、费用1021.12元。还款事实自被告最后一次透支消费至今,被告还款共计8次,金额共计10400元,均用于冲抵本金。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8日还款1200元。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32595.95元透支滞纳金1629.80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0月8日的利息为12675.70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32595.9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费用1021.12元备注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32595.95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2595.95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0月8日共计利息12675.70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32595.9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滞纳金(违约金)1629.80元、费用1021.12元。二、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李伟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方旭东二○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应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