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404号原告:刘某甲,农民。被告:黄某,农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平乐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双方争吵频繁,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07年清明后离开原告家与原告分居至今五年多,在此期间双方互不往来。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育。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号证据:结婚证原件(0007074371、2号)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时间。(3)号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婚生子刘某乙的出生年月。(4)号证据:《报告》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黄某于2007年5月离开原告家,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黄某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提交的1-4号证据材料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应同时具有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法律规定,具有证明法律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于2002年在广东打工时相互认识恋爱后,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出现隔阂。2007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与原告分居生活己五年有余,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日常生活用品外,没有其它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长期分居且无联系,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珍惜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刘某乙自被告离家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环境和接受教育等因素考虑,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庭审时明确表示愿承担刘某乙抚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判决婚生子随其生活并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启富代理审判员 龚秀甫人民陪审员 左少新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 捷第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