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8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威,男,汉族,1983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沈丘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5日19时46分许,被告人刘威饮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新碶街道中河路与恒山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遂依法及时提取了被告人刘威的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刘威的血样乙醇浓度为122.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照片及录像,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涉案无牌车辆核查情况说明表,被告人驾驶证,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威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威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许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