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三恩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青岛三恩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鹰伯尔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城商初字第199号原告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花苑新村502号,组织机��代码:26459278-3。法定代表人孙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修,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方叔,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三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204国道123号,组织机构代码:26462846-7。法定代表人孙军,系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青岛鹰伯尔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204国道125号,组织机构代码:61434653-2。法定代表人孙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孙振国,男,1953年6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绍荣,男,1961年9月18日生,汉族。原告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三恩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鹰伯尔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方叔,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振国、杨绍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青岛鹰伯尔运动器材有限公司38%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以现金方式受让原告所持有的股权,双方就股权转让的价款、付款方式、权利和义务、协议的变更和解除及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拒不履行按协议约定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办理该股权转让的报批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定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义务,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和第三人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办理2007年4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报批手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义务;2、若被告和第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原被告股权转让报批义务的,由原告自行办理���报批手续,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及第三人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被告及第三人愿意与原告达成调解,按照法律规定配合原告履行相关手续。在本院依法释明后,被告及第三人称原、被告双方未能履行股权转让的报批的原因在于:1、双方达成协议后对转让股权的价款没有明确的约定;2、对原告是否有资格处置国有资产股权没有得到相关资料的认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青岛鹰伯尔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是由原、被告和新溢投资有限公司组建的中外合资企业,其中原告持有第三人38%的股权。2007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持有的第三人青岛鹰伯尔运动器材有限公司38%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原、被告双方一致确定股权转让价款以双方共同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的第三人截止2007年4月31日的净资产值为依据��该评估净资产值经双方确认后,受让方按转让方所占公司股权比例乘以第三人评估资产值向原告支付转让价款。协议第1.4付款方式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5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不低于转让总价款20%价款;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受让方支付转让方价款应不低于转让总价款的50%,剩余转让价款应在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协议第二条约定:2.1转让方和受让方一致确认,受让方负责在2007年4月31日前还清转让方原对鹰伯尔公司担保责任范围内的银行贷款并解除转让方提供的贷款担保责任。2.2因债权人追索使转让方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受让方应在转让方承担责任后十日内将同等数额的款项返还转让方。2.3在受让方付清首期股权转让款,并对鹰伯尔公司提供的贷款担保责任全部解除后,转让方将派出到鹰伯尔公司的除董事之外的管理人员撤回,由受让方重新委派总经理。2.4受让方支付转让方转让价款未达到转让总价款的50%且解除转让方为公司提供的全部担保责任之前,转让方委派至公司董事会成员不变;在受让方付清转让方转让总价款的50%且解除转让方为公司提供的全部担保责任后,转让方只在鹰伯尔公司保留一名董事。2.5在受让方付清首期股权转让款,并对鹰伯尔公司提供的货款担保责任全部解除前,转让方和受让方一致确认鹰伯尔公司的生产、人事等管理事务由双方实行双签管理,财务管理权保持不变。2.6受让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对转让方为鹰伯尔公司的银行贷款担保提供经转让方认可的反担保(提供反担保书)。反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方为鹰伯尔公司的银行贷款担保等。青鹰董发(2007)第6号董事会决议书载明:青岛鹰伯尔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是由青岛三恩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甲方)。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乙方)和新溢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丙方)组建的合资企业。根据乙方出让股权的意愿,甲方有意受让,丙方自愿放弃受让,为此甲、乙双方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经董事会研究决议,一致同意甲、乙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即将乙方所持有的38%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青岛三恩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之后,其乙方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及收益由甲方承担及履行。并具此决议办理有关变更手续。青鹰董发(2007)第7号董事会决议书载明:根据公司股东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与股东青岛三恩集团有限公司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规定,股东青岛三恩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其第二条2.3款的约定。为此,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议,聘任股东青岛三恩集团有限公司委派的赵晓航出任公司总经理职务;股东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委派的郭占海不再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2007年4月1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0万元股权转让款。2007年4月13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青岛分行解除了原告为第三人在该行9272000元的担保责任。2007年4月16日,青岛市商业银行宁夏路支行解除了原告为第三人在该行4746000元的担保责任。2008年,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价款及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股权转让价款50万元。2009年12月24日,该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认定原、被告的股权转让合同,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应认定成立。但因股权转让协议仍未办理审批手续,故协议未生效,该案不能继续履行。故双方可使合同具备生效要件后继续履行。另查明,被告青岛三恩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30日,系中外合资企业。原告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1月9日,资产全部为集体资产。2010年,中国烟草总公司向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发通知,同意将原告资产划转到颐中集团,纳入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范畴,资产划转基准日为2009年12月31日。随后,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转发了该通知。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又向原告转发了该通知。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董事会决议等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故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除应遵守《合同法》、《公司法》规定之外,还应遵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法律法规。2010年,原告公司的资产性质由集体资产变为国有资产,则原告转让股权还应当符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该《暂行办法》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转让方按照《暂行办法》规定广泛征集受让方后,根据公开征集的结果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协议转让的方式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议。而本案原告在资产性质发生变化后,并未按照《暂行办法》规定履行转让国有产权的必经程序。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三恩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青岛鹰伯尔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104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2份,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隋立军审判员 张韶华审判员 李永颖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维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