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东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陈剑辉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甬东行初字第18号原告陈剑辉。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鄞州新城区惠风东路568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军。委托代理人印(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秋妍(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剑辉诉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2年7月30日原告陈剑辉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剑辉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剑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陈剑辉预交),由原告陈剑辉减半负担25元。审 判 长 钱卫东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人民陪审员 陈冬辉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励吉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