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泾民初字第00998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泾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诉刘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刘某某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998号原告泾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村民。案由:恢复原状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泾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诉被告刘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泾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泾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泾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泾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承担。审 判 长 杨望芝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张茂胜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冰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