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香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2012)香民初字第721号袁某某与黄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黄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香民初字第721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海红,香河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卢广起,香河县县城求实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2月11日作出(2011)香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被告黄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廊民一终字第46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广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至12月,我给香河县某某金属制品厂打工。该厂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黄某某,我的月工资为1000元,被告共欠我5个月的工资,共计5000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拖不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劳务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本案是由于拖欠工资引起的,该案是劳动合同,应适用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二、2008年8月至12月该厂的实际经营人是原告,被告不欠原告工资,是原告欠被告工资。香河县某某金属制品厂注销后的实际经营人是原告。原告无理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动合同纠纷。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在(2010)香民初字第1340号卷宗笔录中被告对该证据也未认可,从内容上看,该证据只能证明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对该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工资表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与香河县某某金属制品厂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香河县某某金属制品厂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香河县某某金属制品厂打工。上述证据虽有“香河县某某金属制品厂”盖章,但该厂已于2007年10月注销,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香河县某某金属制品厂存在劳务关系。上述证据的备注档中均有“扣货款”的记载,该记载能够证明欠原告劳务费不是事实。上述证据也有被告黄某某的工资状况,被告不是实际经营人,原告是该厂的实际经营人。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有香河县某某金属制品厂盖章,虽该厂于2007年10月注销,但该厂在注销后仍使用该厂公章进行经营活动,因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原香河县某某金属制品厂的业主即本案的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上述证据备注档中虽有扣货款的记载,但在签字或盖章中没有原告的签名或盖章确认,因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未实际领取劳务费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3、提供本院(2006)香民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是香河县某某金属制品厂的业主。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是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4、香河县工商局某某分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香河县某某金属制品厂于2006年10月8日成立,于2007年10月30日注销。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2010)香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卷宗、(2010)廊民二终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香河县某某金属制品厂注销后实际经营人为黄某某。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受原告委托办理出入库及购买原材料等事项,原告雇佣被告,期限三年,月工资1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出库单九张、欠款合同书一张、记账凭证九张、付款凭证一张、2008年7月份工资表二张,证明原告是香河县某某金属制品厂的实际经营人。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工资表无异议,对付款凭证中签名无异议,但内容不认可,也不能证明工资是原告发的,出库单的签字也属实,但2007年12月3日出库单的日期有涂改,2007年12月15日的记账凭证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其余的记账凭证均是原告签名,但原告在出库单上的签字只是起证明的作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欠款合同书不是原告本人签名,也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工资表、出库单的签名及除2007年12月15日的记账凭证外的记账凭证签名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在工资表的签名只能证明原告领取劳务费的事实,原告在出库单、记账凭证中的签名只能证明原告在该厂履行职务行为,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厂的实际经营人,因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欠款合同和2007年12月15日的记账凭证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因此,对上述二份证据不予确认。3、证人赵某某的录音,证明被告不欠原告劳务费。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且证据来源不合法。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录音系对证人的录音,证人未到庭,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4、2006年5月1日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雇佣关系,黄某某受雇于袁某某。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2008年8月至12月香河县某某金属制品厂的实际经营人是原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5、2006年7月1日委托书一份,证明2006年的实际经营人是袁某某,2006年5月1日的委托书已履行。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书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证据不能证明2008年8月至12月香河县某某金属制品厂的实际经营人是原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10月8日香河县某某金属制品厂成立,该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黄某某。2007年10月30日该厂注销。注销后被告未对该厂公章进行缴销,仍用该公章进行经营活动。2008年8月至12月原告受雇于黄某某在注销后的原香河县某某金属制品厂工作,每月的劳务费为1000元。2008年8月至12月原告的劳务费共计5000元,此款香河县某某金属制品厂的实际经营人黄某某(即本案被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应停止相应的经营活动,并对其公章进行缴销。如个体工商户在注销后仍以原字号进行经营活动,仍使用原字号的公章,则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业主承担。香河县某某金属制品厂注销后,黄某某仍使用香河县某某金属制品厂的公章进行经营活动,则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业主黄某某(即本案被告)承担。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8月至12月的劳务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因本案被告是自然人,而非用人单位,因此,作为劳动合同一方的主体不适格,本案应属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主张香河县某某金属制品厂在注销前后的实际经营人系原告,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本院结合(2006)香民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上显示被告在香河县某某金属制品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之前就以香河县某某金属制品厂进行经营活动,当时的实际经营人就是被告黄某某,后香河县某某金属制品厂工商登记的业主也是被告黄银合,而在香河县某某金属制品厂工商登记注销后,该厂仍以香河县某某金属制品厂正常经营,该厂原业主黄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厂经营权进行转移,综合香河县某某金属制品厂注册前、注册时及注销后的经营情况,本院可认定被告黄某某系香河县某某金属制品厂在注销前后的实际经营人。被告主张以原告欠被告的货款折抵原告的劳务费,虽12月工资表备注中记载“扣货款”,但不是原告袁某某书写,也未经原告袁某某的签名确认,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货款的批次及货款的数额,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袁某某劳务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民代理审判员 王松华代理审判员 范文勇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宗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