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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某、刘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甲,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9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8年11月27日,因意图寻衅滋事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2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刘某甲、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刘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对被害人黄某乙心存不满,指使被告人吴某、尤辉(另案处理)对黄某乙进行恐吓。被告人吴某随后纠集被告人王某等多名男子,携带钢管,由王某驾驶浙A×××××面包车,经被告人刘某甲的指引,将上述人员带至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柴家坞88号被害人黄某乙开设的废品收购店门口。被告人吴某、尤辉等人下车后持钢管对被害人黄某乙及其妻子刘某乙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黄某乙受伤。后被告人吴某等多人又乘坐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乙头部多处挫裂伤,累积疤痕长9.3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黄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黄某乙的陈述;证人沈某、黄某甲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凭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刘某甲、王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被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开车接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刘某甲、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俞金香人民陪审员  宋 锴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