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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芝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贾胜利与烟台东海报警设备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贾胜利;烟台东海报警设备消防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180号原告:贾胜利,男,195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尹怡然,山东誉岳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东海报警设备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89-1内1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钧、李建丽,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胜利与被告烟台东海报警设备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怡然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由我向被告出售消防器材。被告收到货物后由其单位工作人员为我出具收条。截至2004年被告共欠我货款109151.50元。故请求被告清偿欠付的货款109151.50元。被告辩称,(一)我公司系与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烟台可信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间有业务往来,与原告间无业务往来;(二)原告自2005年起至今未向我公司主张过结付货款,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原、被告间存在买卖消防器材的口头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收条一宗,其上分别有张书型、侯少伟、梁尉、孙艺亭等人的签字,时间自2000年5月24日至2005年7月16日。原告主张在上述收条上签字的人员均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认可张书型在原告提供的收条载明的期间系其单位工作人员,否认其他人员系其工作人员。原告对此无证据提交。(二)2000年5月24日至2002年10月24日间,张书型在出具的7张收货条中写明:2000年5月24日收到喷头500套,单价11.50元,已付3000元,价款共计2725元;2000年6月1日收到喷淋头500个,伸缩盘500个,单价12.50元,价款共计6250元;2000年6月5日收到1000只喷头,其中直立式120只,给一万元支票,欠500元;2000年6月13日收到喷头1000只,单价10.50元,装饰盘130整,单价1元,价款共计10630元;2000年6月16日收到喷淋头85支,单价10.50元,价款共计892.50元;2000年6月20日收到喷淋头880支,单价10.50元,价款共计9240元;2002年10月24日收到伸缩盘60个,欠72元。以上合计30309.50元。(三)2000年6月26日至2004年9月15日,张书型向原告出具了24张未标明单价的收货条。其中2000年6月26日收到喷淋头352个,原告主张按10.50元/个计算,价款共计3696元。2000年7月11日收到喷头1510个,原告主张按10.50元/个计算,价款共计15855元;2001年5月22日收到喷头50个,装饰盘50个,原告主张按11元/套计算,价款共计550元;2001年6月27日收到喷头、装饰盘各20个,原告主张按11元/套计算,价款共计220元;2001年7月7日收到喷头、装饰盘各20个,原告主张按11元/套计算,价款共计220元;2001年8月8日收到喷头10只,原告主张按10元/只,价款共计100元;2001年9月1日收到喷头650个,原告主张按10元/个,价款共计6500元;2001年9月6日收到喷头600只,原告主张按10元/套,价款共计6000元;2001年9月10日收到原告边墙式喷头5只,原告主张按10元/个计算,价款共计50元;2001年9月15日收到喷头630只,原告主张按10元/个计算,价款共计6300元;2001年10月5日收到喷头110只,装饰盘100个,原告主张按喷头1100元(110只*10元/只)+装饰盘100元(100个*1元/个)计算,价款共计1200元;2001年10月17日收到装饰盘单片100片,原告主张按1元/片,价款共计100元;2001年12月31日收到喷头100只,边墙式喷头22只、单片装饰盘100只,伸缩盘10个,原告主张按喷头1080元(120只*9元/只)+装饰盘100元(100只*1元/只)+伸缩盘20元(10个*2元/个)计算,价款共计1200元;2002年2月6日收到侧喷头15只,原告主张按7元/只计算,价款共计105元;2002年4月1日收到喷头50个,单片30片,原告主张按喷头400元(50只*8元/只)+装饰盘27元(30个*0.90元/个)计算,价款共计427元;2002年7月12日收到喷头200只、装饰盘单片200片,原告主张按喷头1600元(200只*8元/只)+装饰盘160元(200个*0.80元/个)计算,价款共计1760元;2002年10月13日收到喷头50只,装饰盘单片50个,原告主张按喷头400元(50只*8元/只)+装饰盘50元(50个*1元/个)计算,价款共计450元;2002年11月6日收到水流指示器14只,原告主张按150元/只计算,价款共计2100元;2003年4月17日收到下垂式喷头100只,原告主张按6.50元/只计算,价款共计650元;2003年4月25日收到93号喷头8只,原告主张按7元/只计算,价款共计56元;2003年8月15日收到喷头1100只,单片装饰盘600个,原告主张按喷头7150元(1100只*6.50元/只)+装饰盘480元(600个*0.80元/个)计算,价款共计7630元;2003年8月20日收到喷头30只,单片装饰盘700个,原告主张按喷头1950元(300只*6.50元/只)+装饰盘560元(700个*0.80元/个)计算,价款共计2510元;2003年9月16日收到喷头50个,装饰盘单片50个,原告主张按7.30元/套计算,价款共计365元;2004年9月15日收到喷头80只,原告主张按80只*6.50元/只计算,价款共计520元。以上合计58564元。原告主张其系按当时的市场价格主张价款,而且是优惠计算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价格不认可,但对此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另原告还提供了一张无签字的,内容为“今收到喷头30个整,盘30个整”的收条主张被告欠货款33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还主张2003年4月29日张书型从其处拿走装饰盘300个,以此主张价款240元,但原告陈述其上“装饰盘单片300个整汽车站用2003.4.29”字样系由其后来补记,被告对此亦不认可。(四)被告当庭辩解其系与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烟台可信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间有业务往来,并提供了该公司给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转帐支票存根,从收款收据上可看出被告于2002年至2005年间支付给烟台可信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多笔货款。原告认可烟台可信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间有业务往来并收取被告多笔货款的事实,但认为不能据此否认其个人和被告间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当庭主张自1998年起其开始给被告供货至2005年,被告结清了部分款项,尚余部分款项未结,被告亦一直不与其对帐结算。自2005年起因其患病至2011年12月21日起诉前再未向被告主张结付款项。原告对被告已结付的款项不能提供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条、(2009)芝民社一初字第79号卷宗材料、(2005)芝城民初字第466号卷宗材料、收款收据、转帐支票存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买卖消防器材之口头合同成立。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卖消防器材义务的事实清楚;被告买受后拖欠原告价款88873.50元(30309.50元+58564元)至今的证据充分。虽然其中58564元收货条上未载明单价,但与同期标有单价的收条上的同类物相比,基本上是同价或低价,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价款88873.5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该部分之诉讼请求,无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系与烟台可信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间有业务往来,与原告间无业务往来之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自2005年起至今未向其公司主张过结付货款,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之辩解,因原、被告间一直未对帐,且被告的收条上并未载明应还款时间,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东海报警设备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贾胜利货款88873.50元;二、驳回原告贾胜利对被告烟台东海报警设备消防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东海报警设备消防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贾胜利。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原告贾胜利负担461元,由被告烟台东海报警设备消防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022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贾胜利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其2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