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07年10月17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08年6月9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9月1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8月25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3月16日下午,撞门进入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三堡14组14号二楼被害人韩开春、倪晓娟暂住处,窃得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人民币500余元。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3月17日中午,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进入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三堡八组32号被害人陈强的暂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35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韩开春、倪晓娟、陈强的陈述,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斌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