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焦法委赔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赵有福、沁阳市人民法院无罪逮捕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有福,沁阳市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2)焦法委赔字第6号赔偿请求人:赵有福,男,1960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郭庆利,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沁阳市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秦树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好威,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赵有福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沁法赔字第3号赔偿决定书,于2012年2月15日向我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请求沁阳市人民法院赔偿:1、被限制人身自由518天,请求赔偿73726.94元。2、因两次被判有罪、刑讯逼供、两次游街示众,致使请求人及亲属精神上受到巨大损害,请求公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5万元。3、赔偿因错误拘留、逮捕、审判,请求人及其亲属为该案件支出的差旅费、食宿费、文印费、律师费等共计50万元(8名涉案人员共同费用)。4、要求工资按人身自由标准的5倍赔偿,计368634.7元。以上共计139.236164万元(含50万元的共同费用)。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2年5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4日,赔偿请求人赵有福因涉嫌诬告陷害犯罪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因涉嫌诽谤犯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8月11日,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赵有福犯诽谤罪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沁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以诽谤罪判处赵有福有期徒刑一年。赵有福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焦刑一终字第00023号刑事裁定,撤销(2008)沁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沁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诽谤罪判处赵有福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赵有福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09)焦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撤销(2009)沁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在重新审理期间,2009年9月3日,沁阳市人民法院对赵有福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赵有福被释放。同年9月21日,公诉机关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同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沁刑初字第164号刑事裁定,准许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撤诉。同年9月29日沁阳市公安局撤销该案件。赵有福共被羁押518天。赔偿请求人赵有福2011年11月30日以重审无罪为由,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2011年12月12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沁法赔字第3号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赵有福国家赔偿金73726.94元。另查明,2009年12月24日,沁阳市委政法委书记徐国顺已带领公、检、法负责人到原涉案当事人之一张中芳家中,对赔偿请求人赔礼道歉(原涉案8名当事人中赵满仓、赵有福未参加)。2012年5月15日,沁阳市人民法院在赔偿请求人居住地沁阳市山王庄镇盆窑村,以张贴公告的形式为赔偿请求人恢复名誉,公开道歉。2012年5月24日,沁阳市人民法院在质证过程中亦向赔偿请求人赔礼道歉。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赵有福因涉嫌诽谤罪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决有罪,本院两次发回重审后,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沁阳市公安局撤销案件,赔偿请求人赵有福被实际羁押518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沁阳市人民法院因赵有福被错误羁押引起的国家赔偿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人被限制人身自由518天,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42.33元计算,请求赔偿73726.94元,沁阳市人民法院按照2010年度国家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赵有福人身自由赔偿金73726.94元的决定正确,应予维持;赔偿请求人主张因刑讯逼供、两次游街示众,致使请求人及亲属精神上受到巨大损害,请求公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应向侵权机关提出赔偿申请,沁阳市人民法院不属于本项请求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主张其两次被判有罪,请求公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在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审理前、审理中,沁阳市委政法委书记徐国顺已带领公检法负责人给赔偿请求人道歉,沁阳人民法院已在赵有福居住地张贴公告,为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沁阳法院在质证中也已向赔偿请求人赔礼道歉,赵有福的该项请求不再支持。赵有福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5万元,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赵有福被错误定罪判刑,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赔偿请求人被羁押的期限及对赔偿请求人本人与家庭造成的伤害和不良影响,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7000元。赵有福申请赔偿因错误拘留、逮捕、审判,请求人及其亲属为该案件支出的差旅费、食宿费、文印费、律师费等共计50万元(8名涉案人员共同费用);要求工资按人身自由标准的5倍赔偿368634.7元等赔偿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维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1)沁法赔字第3号赔偿决定书关于沁阳市人民法院赔偿赵有福被羁押518天的赔偿金73726.94元部分;二、沁阳市人民法院赔偿赵有福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三、驳回赵有福的其他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