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从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行普通执行裁定书(110)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邯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邯郸市常彬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从执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邯郸市常彬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贵林,该公司经理。本院执行的担保权追偿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总额28,788元;已经执行的债权数额0元;剩余债权数额28,788元。本院依法穷尽了所有调查措施,经申请人申请要求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本案应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财产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继军审 判 员 郭玉香审 判 员 张邯生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苏延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