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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丁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0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3日左右至12月12日间,被告人丁某伙同方丙祥(已判决)、屠其红(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西安新苑东区102号后门的车库内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1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丁某负责抽头,方丙祥与屠其红负责放哨,李孝梅受其丈夫屠其红指使负责管理抽头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葛某、高某甲、潘某、冯某、任某、鲍某、张某、徐某、刘某、高某乙、凡辉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同案人员方丙祥、李孝梅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获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韩 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