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9-06-11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新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女,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和平东路,现住址石家庄市桥**农机街。2004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翻译人郝然,系石家庄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指定辩护人赵英杰,系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字(201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翻译人郝然、指定辩护人赵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赵陵铺集市上趁冯某某、冯某某二人在购买物品时从冯某某挎包内盗窃公交卡一张,当场被赵陵铺派出所巡逻人员抓获并将被盗物品追回退还失主冯某某。 以上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冯某某关于其公交卡被盗经过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盗赃物照片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行为手段、事实过程及被盗公交卡性征、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情况;有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赵陵铺派出所巡防队员出具抓获证明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经过。另,有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建安路派出所出具书面说明、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4)东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08)裕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基本身份情况及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两次拘役刑并处罚金的犯罪前科。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曾因两次盗窃行为被判处拘役刑,就其社会危害性而言,在量刑时应作为酌情从重情节适当体现。另,被告人彭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彭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盗物品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可作为酌定从轻的情节予以考虑。综合上述,充分考虑被告人在本案的行为手段、主观恶性、犯罪后果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执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丁 虹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江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