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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谈雪梅诉吴晓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谈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00338号原告谈某某,女,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谈新红,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谈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生育男孩吴某甲。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因被告家庭条件有限,房屋陈旧,在原告娘家的帮助下申请了庄基并建起平房三间,被告弟弟因结婚所产生的债务也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被告弟弟婚后一直居住原告家不往外搬,为日常小事多次引发家庭矛盾,导致被告责怪并出手殴打原告,原告曾因无法忍受而服农药自尽,幸被发现后急救而未发生危险。被告不与原告一心生活,且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矛盾突出,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原告曾于2010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与其离婚,被予以驳回。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请离婚。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7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甲,孩子现随其祖母生活。婚后较长时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日渐不睦。2010年6月,原、被告再次发生家庭矛盾后,被告遂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0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被告自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2011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至庭审时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主张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组织调解,致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多年夫妻,本应相互理解,互相包容,不断增进夫妻感情,共同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而原、被告却不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现实的婚姻生活中发生家庭矛盾后,均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夫妻关系恶化。期间,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原、被告仍未珍惜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长期互不联系,不尽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最终彻底破裂。现原告主张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孩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的意见,与法不悖,亦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状况,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具体核实,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日后如有争执,可另行解决。为了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谈某某与吴某某离婚。二、孩子吴某甲由谈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煜代理审判员  王孟娜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东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