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终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00680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长治县首阳山煤矿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女,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孟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6年7月原告孟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后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5月11日按农俗举行典礼仪式,2007年11月26日在长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了结婚登记。2008年农历3月19日生育一女,名李某甲,现随原告孟某生活,典礼时原告方陪送财产有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个、白金手链一条、白金耳坠一对、被子四条、被褥一个、饮水机一台、煤气灶一个、毛毯一条、毛巾被一条、床罩一个、被套四个、内存2万元的存单一支,除2万元已在共同生活中支出外,其余陪送财产均在被告处。2011年农历正月初九,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原告孟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于2011年6月29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29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庭审中,原告孟某自愿放弃被告李某某对陪送财产的返还及婚生女李某甲今后抚养费用的支付。原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孟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女,双方虽自2011年农历正月初九分居至今不满二年,但在原告孟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于2011年6月19日撤诉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而且被告李某某当庭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孟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针对离婚后婚生女李某甲应随谁生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告孟某与被告李某某分居期间,女儿李某甲一直随原告孟某生活,在孩子稚嫩的心灵中,原告处已成为其稳固的居住和生活处所,且原告孟某作为婚生女李某甲的母亲,较被告李某某来讲,关爱照顾孩子的能力、耐心要强,女儿李某甲随原告孟某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孟某要求女儿李某甲随其生活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孟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陪送财产及支付女儿今后抚养费用的诉请,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因原告的该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随原告孟某生活,由原告孟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长治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婚生女李某甲由上诉人自行抚养,并依法分割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二万元存款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孟某当庭答辩称,上诉人工作单位是私人煤矿,女儿一直随其一起生活,二万元是结婚时其母亲陪送的且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孟某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且不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用,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方面考虑,女儿李某甲从出生到现在均同被上诉人一起生活,相对具有较稳定的生活环境,改变子女成长环境对其不利,故一审判决合法。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二万元存款,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五年之久且已生育一女,二万元系被上诉人母亲陪送且已用于共同生活开销,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张洪安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景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