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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菏开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开民初字第377号原告马某甲,市民。被告陈某,市民。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2012年5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喜云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6日生女儿马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现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生女马某乙。被告陈某辩称,2000年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结婚11年来,我们共同生活感情很好,并生有女儿。只是母亲生病时,做为女儿顾及较多,影响了我们夫妻间的交流,使些小事处于误会,但不至于影响到夫妻感情,为了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6日生女儿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因双方脾气性格和处事方式不同,为家庭琐事产生误解。2012年5月23日,原告诉请依法与被告离婚,称2012年5份分居生活,但没有理由,就是不想在一起。被告应诉后,承认日常生活中自己说话、处事存在不足,愿在今后的生活中弥补和注意,并积极与原告沟通和好,明确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原被告结婚十多年,生育有女儿。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被告积极和好,并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相互尊重和理解,积极沟通和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喜云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瑞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