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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扬邗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9-11-20

案件名称

1145陈朋与周开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朋;周开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扬邗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陈朋,男,1973年7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邗江区,现住扬州市。被告周开才,男,196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原告陈朋与被告周开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叶城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开才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朋诉称:2011年,被告周开才通过朋友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元,但被告除在起诉后给付原告3000元外,余款42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2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9月4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周开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被告周开才经周广林介绍向原告陈朋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2011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22日;2011年6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1年7月10日;2011月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1年9月3日。上述借款共计450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还款3000元,余款42000元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4张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开才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余款4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1年9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开才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负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开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朋借款4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42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依法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周开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周开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代理审判员  叶城斌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