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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童建云与宁波黎明铁路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建云,宁波黎明铁路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781号原告:童建云,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晖,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黎明铁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胜东村。法定代表人:陈维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童建云为与被告宁波黎明铁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建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建云起诉称:被告因经营缺资于2010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即时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8月7日借条1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童建云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特出此据为凭。此据!借款人:宁波黎明铁路电器有限公司(公章)陈维安(印章)证明人:应松岳2010年8月7日”。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应松岳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及具体经过。应松岳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以前是被告公司的会计,与原告之前并不认识,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维安给了其一个手机号码,让其带着被告的公章及陈维安的印章去汉爵酒店拿钱,一共两次,每次都是50万元,拿第二个50万元的时候,其把第一次出具的借条撕掉,重新出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撕掉的借条和本案借条都是由其出具的,借条上被告的公章及陈维安的印章都是其加盖的,借款领回后都交给了陈维安。被告黎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用黎明公司的信签纸所写,为原始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松岳证言内容符合情理,能够与原告庭审陈述相吻合,也能够与原告所举借条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综上,原告所举证据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黎明公司经徐成钊介绍,由其会计应松岳经手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50万元。2010年8月7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时,由其会计应松岳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1份。该100万元借款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应及时还款。现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黎明铁路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童建云借款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