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354-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家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王某,蔡洪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354-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汉族,家住罗甸县。诉讼代理人蔡永素,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家住沛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日到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洪青,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汉族,家住富锦市。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以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洪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俞建行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淑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