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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东、郭德才、王军、朱东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东,郭德才,王军,朱东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商初字第130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号。组织机构代码为:16907466-2。被告:王东,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德才,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军,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东菊,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东、郭德才、王军、朱东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郭德才、王军、朱东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东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10.26667‰,被告郭德才、王军、朱东菊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在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经催要仍未偿还。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东偿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44998.9元(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6日)及2012年3月6日到判决日及以后相应利息,判令被告郭德才、王军、朱东菊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东、郭德才、王军、朱东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被告王东因经营家具厂,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申请借款30万元,并提交了借款申请书,申请期限为两年,当日由原告评定结果授信期限为2010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13日。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东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经营家具,借款月利率为10.26667‰,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17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应按月结息。…违约责任…3、如贷款逾期,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未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违规��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东、郭德才、王军、朱东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未债务人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叁拾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3月17日被告偿还了借款及利息,2011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东又在原合同基础上续签,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5月19日。2011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东签订了借款���证,内容:“…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5月19日…”。同日,被告王东在原告办理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签名予以认可,原告将借款存入被告的存款账号(6223191720942106)。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东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44998.9元(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6日)及2012年3月6日到判决日及以后利息,判令被告郭德才、王军、朱东菊负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文件规定,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民事权利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和享有。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人基本情况、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文件规定,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权利由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故对于本案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王东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贷款30万元,被告郭德才、王军、朱东菊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一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基本情况、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按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东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归还,系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王东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郭德才、王军、朱东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东、郭德才、王军、朱东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处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5月19日止,按月利率10.26667‰计付,以后利息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加付罚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后另行计付);二、被告郭德才、王军、朱东菊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德才、王军、朱东菊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被告王东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长战审判员  吴思亮审判员  朱经文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