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胜峰与杭州麦尚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胜峰;杭州麦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王胜峰。诉讼代理人:谢龙龙。被告:杭州麦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东良。原告王胜峰与被告杭州麦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胜峰的委托代理人谢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胜峰起诉称:原告王胜峰系被告麦尚公司职员。2012年4月26日,被告麦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表明其拖欠原告王胜峰2012年2月份的提成工资1136元,3月份的提成工资4139元,4月份的提成工资2865元,计8140元。另被告麦尚公司还拖欠原告王胜峰2012年4月份的基本工资1800元。原告王胜峰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麦尚公司立即支付工资9940元。庭审中,原告王胜峰撤回要求支付2012年4月份基本工资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麦尚公司支付工资8140元。原告王胜峰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工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麦尚公司拖欠原告王胜峰提成工资共8140元的事实。被告麦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王胜峰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被告麦尚公司拖欠原告王胜峰提成工资的事实与原告王胜峰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麦尚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王胜峰提成工资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王胜峰要求被告麦尚公司支付工资8140元,其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麦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麦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胜峰工资8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麦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蔡国伟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宋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