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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捷与刘亚珠、刘伦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捷,刘亚珠,刘伦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43号原告:刘捷(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72********),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贺春曙,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珠(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63********),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刘伦洪(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8********),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刘捷与被告刘亚珠、刘伦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亚珠、刘伦洪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捷委托代理人贺春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捷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被告刘亚珠出具借条3份,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条上的承诺还款付息。诉请判令被告刘亚珠立即归还借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41766.67元(按照约定利率计算,无约定则未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2月9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利息,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两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判令被告刘伦洪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供《借条》3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刘亚珠、刘伦洪系夫妻。2010年6月23日、2011年3月10、3月31日,被告刘亚珠出具借条3份,分别向原告借款7万元、2万元、7万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2012年3月10日、3月31日,其中两笔7万元的借款注明二分利息,2万元的未约定利息。被告未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刘捷与被告刘亚珠之间的民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亚珠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刘亚珠、刘伦洪系夫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珠、刘伦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捷借款16万元,两笔7万元的借款分别自2010年6月23日、2011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二分为限)计付利息,2万元的贷款自2012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327元,由原告刘捷负担50元,被告刘亚珠、刘伦洪负担4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顾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