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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贺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9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5日被行政拘留(已撤销),同年2月15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贺某和朋友到被害人陆某开设于本市余杭区崇贤街道独山新苑北苑“超超”饭店内吃饭,饭后欲赊账,遭被害人陆某拒绝并报警。之后在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被告人贺某给被害人陆某打下欠条。同年4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某因觉此事吃亏,心中不悦,便至该饭店门前,持石头将店内多处玻璃砸碎。经鉴定,上述玻璃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378元。2、同年5月,被告人贺某多次向本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四维村杭宁高铁拆迁农民多高层公寓地下室出土工程股东之一孙某提出参股要求,均遭孙某拒绝。被告人贺某便转而找到该工程另一股东金某,经其同意参股在金某名下,孙某知晓后未反对。同年5月26日,被告人贺某打电话给孙某要求预���部分工程钱款,遭孙某拒绝。被告人贺某心生不悦,再联想之前曾多次遭其拒绝入股之事,便产生砸工地车辆给孙某找点麻烦的想法。之后被告人贺某伙同王伟、孙鑫良(另案处理)驾驶从钟云峰处借来的三菱轿车至工程地点附近,采用“围堵”的方式将从工地驶出的由王某甲驾驶的浙A×××××号自卸车拦下,后王伟、孙鑫良在被告人贺某的指使下,手持砍刀、石头等物将该自卸车前挡风及车门等处玻璃砸碎。经鉴定,上述玻璃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1218元。3、同年9月2日晚,被告人贺某和朋友到被害人王某乙、方某丁开设于本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向阳村“方某丙”饭店内吃饭,饭后其朋友结账先走,被告人贺某和他人则继续留在店内喝酒。之后结账先走的朋友打电话给被告人贺某,抱怨当晚的饭钱太贵,被告人贺某听闻心生不悦,便叫来被害人王某乙、方某丁质问,并将包厢内部分桌椅掀翻、将圆桌玻璃转盘及盘子等物砸碎。经鉴定,上述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144元。4、2012年2月4日晚,被告人贺某和朋友到被害人李某工作的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河南埭社区豪门KTV666号包厢内唱歌。期间,被告人贺某拉被害人李正某包厢敬酒,遭被害人李某拒绝。被告人贺某觉得没面子,便伙同他人在包厢内对被害人李正某行殴打。被害人李某逃出包厢躲避,被告人贺某因找不到被害人李某,便用拐杖将包厢桌子上的玻璃杯、酒杯等砸碎(无法估价)。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王某乙、方某丁、李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甲、钟某、孙某、金某、沈某、方某甲、彭某、干某、周某、方某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员孙鑫良的供述、王伟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欠条一张;领条;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门诊病历;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单独或者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俞金香人民陪审员  宋 锴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