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08年1月17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2年3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底,被告人何某在拱墅区长乐路蒲公英酒店对面的人行横道上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袁某出售冰毒约0.4克。2012年3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在上述地点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袁某出售冰毒一包,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该包冰毒经鉴定净重0.88克,内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丽斐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孙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