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城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景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城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景某某,男,1987年1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女,1985年11月8日生。原告景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景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到一个月便于2011年3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被告称家里没有亲人,加上原告疏忽大意,没有深究被告的身份问题,也没有去被告家认门。婚后一个多月被告说要去姨家走亲戚,原告便准备礼物和被告一起去,但被被告拒绝,被告一去多日不回,原告便打电话给被告,被告称外出务工,人在晋城,之后再联系,被告手机停机,再也无法联系上被告,至今杳无音讯。原告到被告身份证所在地址寻找,得知该村根本无此人,后到公安机关查询,方得知被告身份证件系伪造。被告利用假身份证件与原告登记结婚,借结婚诈骗原告钱财,况且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夫妻感情,一纸结婚证书就像一把枷锁束缚了原告的自由,剥夺了原告的权利,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尽早将原告从婚姻的桎酷中解救出来,还原告一个自由。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郑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景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25日在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以走亲戚为名外出后,一去不归,至今杳无音讯。经本院调查:浚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户籍档案显示:郑某某系浚县王庄乡郑聂村村民,但浚县王庄乡郑聂村村委会和户主郑顺唐均称该村无“郑某某”其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景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本院对被告郑某某户籍所在地户主郑顺唐的调查笔录及浚县王庄乡郑聂村村委会主任郑怀法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后建立夫妻关系,但二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姻基础较差,况且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仅一个月便离家出走,至今一年有余,杳无音讯,也足以说明二人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景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陈洪涛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