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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商外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鲍燚华与杭州恒基能源实业有限公司、第五季(浙江)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鲍燚华;杭州恒基能源实业有限公司;第五季(浙江)商贸有限公司;蒋伟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商外初字第15号原告:鲍燚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斌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杏仙。被告:杭州恒基能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伟国。被告:第五季(浙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联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亚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海风。被告:蒋伟国。本院在审理原告鲍燚华诉被告杭州恒基能源实业有限公司、第五季(浙江)商贸有限公司、蒋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鲍燚华于2012年7月3日,以其已与被告第五季(浙江)商贸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杭州恒基能源实业有限公司、蒋伟国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鲍燚华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恒基能源实业有限公司、蒋伟国的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燚华撤回对被告杭州恒基能源实业有限公司、蒋伟国的起诉。审 判 长  孙志萍审 判 员  田 欣代理审判员  郑森轶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