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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与曾某某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曾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浦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2011年8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2011年8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2)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曾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洪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曾某在南京市栖霞区、浦口区以出售二手车、办证为名书写小广告,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其中,2010年11月20日,被告人谢某甲骗得被害人谢某乙人民币600元;2011年6月5日,被告人谢某甲、曾某骗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700元;2011年6月9日,被告人谢某甲、曾某骗得被害人何某乙人民币600元;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谢某甲、曾某骗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300元;2011年7月3日,被告人谢某甲、曾某骗得被害人魏某人民币800元;2011年7月8日,被告人谢某甲、曾某骗得被害人姚某人民币800元;2011年8月2日至8日间,被告人谢某甲、曾某骗得被害人夏某人民币2200元;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谢某甲、曾某骗得被害人曹某人民币600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谢某甲、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谢某甲有立功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曾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一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未有异议。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诈骗罪的罪名未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2011年8月2日至8日间诈骗被告人夏某人民币22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未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谢某甲、曾某在南京市栖霞区、浦口区多处以出售二手车、办证为名书写小广告,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11月20日,被告人谢某甲以卖二手助力车为名,通过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得被害人谢某乙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证实自己于2010年11月20日左右在玄武区藤子村暂住地附近的墙上看到出售二手车的广告,遂与对方电话联系,被骗人民币600元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交易凭证、银行卡开卡资料、账户明细对账单、交易记录,分别证实谢某乙于2010年11月20日向户名为谢某甲,卡号为62×××1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汇入人民币6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谢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2011年6月5日,被告人谢某甲、曾某以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自己于2011年6月左右看到出售助力车的广告,经与对方联系后,分三次被骗人民币700元的事实。 (2)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澳林广场门前的停车场是免费开放型的停车场,从未租借给他人摆放车子使用的事实。 (3)通话记录,证实2011年6月5日至6月6日期间被害人王某的电话与号码为152××××5503、152××××5553的电话有多次通话记录。 (4)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户名为闫海燕(卡号为62×××42)的银行卡于2011年6月5日分两次汇入700元的事实。 (5)被告人谢某甲、曾某的供述和辩解,分别证实2011年6月的一天,其二人以出售助力车的名义,骗取他人人民币700元的事实,同时证实户名为闫海燕(卡号为62×××42)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系被告人谢某甲持有并使用。 (6)被告人谢某甲、曾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2011年6月9日,被告人谢某甲、曾某以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何某乙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9日自己被他人以出售二手车的名义骗走人民币600元的事实。 (2)银行汇款记录、交易记录,分别证实被害人何某乙向户名为闫海燕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42)内汇入人民币6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谢某甲、曾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实施了上述行为。 4、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谢某甲、曾某以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6月14日在浦口区鼎泰家园后门处地面看到出售助力车的广告,遂与卖家电话联系,后被对方骗取人民币1300元的事实。 (2)汇款凭证、交易记录,证实被害人刘某于2011年6月14日向户名为谢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03)内存入1300元的事实。 (3)二被告人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5、2011年7月3日,被告人谢某甲、曾某以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魏某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实自己于2011年7月3日被他人以出售二手助力车的名义骗走人民币800元的事实。 (2)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1年7月3日户名为谢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5)内存入800元的事实。 (3)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谢某甲时缴获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5)的事实。 (4)被告人谢某甲、曾某在预审阶段及当庭供述,均证实自己实施的行为。 6、2011年7月8日,被告人谢某甲,曾某以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姚某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在小柳公园门口的地下出售助力车的广告,遂拨打电话与对方联系,向对方提供的银行卡(卡号为62×××12)里三次共汇入人民币1800元钱后发现被骗的事实。 (2)账户明细查询,证实户名为王治国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2)于2011年7月8日分三次共存入人民币1800元钱。 (3)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曾某随身携带的物品内查出卡号为62×××1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 (4)被告人谢某甲的当庭供述,证实卡号为62×××1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系由其本人持有的事实。 (5)被告人谢某甲、曾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7、2011年8月2日至8月8日间,被告人谢某甲以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夏某人民币2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在2011年8月2日左右的一天在丁家圩埂旁看到卖二手助力车的小广告后,拨打152××××5553和152××××5503号码联系买车,后按对方要求往户名为“金迪”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5)里共汇入2200元钱的事实。 (2)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户名为谢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5)分别于2011年8月8日和8月10日共存入人民币2200元的事实。 (3)南京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分别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谢某甲时从其随身携带物品缴获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一张(卡号为62×××15)。 (4)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夏某使用的137××××5574的号码于2011年8月3日至8月16日期间曾与152××××5503和152××××5553两个号码有多次来往通话记录。 (5)被告人谢某甲在预审阶段及当庭供述,证实其曾于2011年8月间以出售二手车的名义骗取一男子人民币2200的事实,同时证实152××××5553和152××××5503号码主要系其本人使用的事实。 8、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谢某甲、曾某以办证为名,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曹某人民币600元。 综上,被告人谢某甲单独和参与诈骗八次,骗得人民币8600元;被告人曾某参与诈骗六次,骗得人民币5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曾某于2011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被告人谢某甲在羁押期间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人员胡灿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5日,其看到办证的广告,便联系对方帮忙修改化验单,在对方要求下分两次往对方的卡里存入人民币600元后发现上当的事实。 (2)通话记录,证实曹某使用13851532146号码于2011年8月15日至8月16日期间与152××××5553和186××××2411两个号码有多次来往通话记录。 (3)汇款凭证,证实被害人曹某于2011年8月16日分两次向62×××12的中国农业银行帐号内存入人民币600元的事实。 (4)账户明细查询,证实户名为王治国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2)于2011年8月16日分两次共存入600元钱的事实。 (5)被告人谢某甲、曾某的辨认笔录,分别证实二被告人辨认出自己书写小广告地点的事实。 (6)证人陈某的证言及租房记录,分别证实被告人谢某甲、曾某于2011年7月4日以被告人曾某的身份证登记,租住在南京市浦口区桃园罗庄35号。 (7)书证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甲、曾某的暂住地进行搜查的情形。 (8)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甲、曾某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书证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甲、曾某的到案时间及经过。 (10)书证温州市公安局收到转递函回执,证实被告人谢某甲在浦口区看守所羁押期间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抓获抢劫逃犯胡灿贤的事实。 (11)被告人谢某甲、曾某在预审阶段及当庭供述,证实各自实施的行为。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曾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参与被告人谢某甲于2011年8月2日至8月8日期间诈骗被害人夏某人民币2200元的犯罪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被告人曾某提出的该点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甲、曾某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甲、曾某均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针对不特定的多人实施诈骗,社会危害性较大,且二被告人对本案各被害人实施诈骗的钱财亦未能退赃,本院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谢某甲、曾某赔偿被害人王永忠、何海峰、刘宏伟、魏元海、姚畅、曹洪德损失共计人民币5800元;被告人谢某甲赔偿被害人谢龙静、夏立中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元。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二部(被告人谢某甲所有的诺基亚牌黑色X6型手机一部、被告人曾某所有的BIFER牌铜色C5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小铮 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 人民陪审员  林德留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