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4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杨从金与代长江、吕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从金,代长江,吕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4民初1668号原告:杨从金,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代长江,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吕玲,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法定代理人:吕某(系吕玲之兄),男,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晴宇,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从金与被告代长江、吕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2016)皖0604民初485号民事判决,被告吕玲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皖06民终52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4民初48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吕玲之兄吕某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吕玲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吕玲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7年2月7日,烈山区古饶镇赵集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吕玲父母双亡,其兄吕某为其监护人。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从金、被告代长江、被告吕玲的法定代理人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晴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代长江、吕玲给付原告货款32670元;2.诉讼费由代长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原告给代长江经营的商店及承包的工地送腻子粉,代长江合计共欠原告货款42670元,有代长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收货收据为证,吕玲已付1万元,尚欠32670元。上述债务系代长江、吕玲夫妻共同债务。代长江辩称:欠款属实,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吕玲的法定代理人辩称:1.原告在(2016)皖0604民初485号案件庭审时当庭表示不要求吕玲承担责任,该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虽庭后原告反悔,但其仍然已经丧失对吕玲的诉权;2.两被告之间虽为夫妻关系但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代长江认可的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原告提供的案外人代长保签名的证据与本案无关;4.由于代长江所承接工程尚未结算,因此与本案合同相关联的工程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收据共17张,拟证明代长江欠原告腻子粉款32670元。代长江质证认为:证据属实,原告所称欠款金额属实。吕玲的法定代理人质证认为:收据显示日期从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却全部是连号,存在虚假的可能,且两被告之间现在正在进行离婚诉讼,不排除代长江在人为制造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原告与代长江发生了买卖关系,吕玲并不知情;收据中大部分是案外人代长保签字,不能据以证明代长江收到了相应货物;代长江签字的4张单据笔迹也不相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7张单据中,代长江署名的共6张,即2015年7月10日欠条1张、2015年1月3日、12月6日、12月28日、2016年1月15日、1月22日收据5张。对其中1张欠条及日期在欠条之后的4张收据,吕玲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上述欠条能够证明代长江2015年7月10日前欠原告腻子粉款16000元。4张收据显示,代长江收到原告“内墙腻子粉”4吨、“腻子粉”12吨,未标注金额;因两被告对原告在庭审中有关“腻子粉每吨480元”、“(共送)30袋外墙腻子粉,每袋15元”的陈述均未表示异议,而原告提交的17张单据中,注明“外墙腻子粉”的有2张共30袋,分别为2015年1月3日代长江出具的1张、及2016年1月18日案外人出具的1张;综上,能够认定4张收据均为“内墙腻子粉”,共计16吨,货款为7680元(16吨×480元/吨)。对代长江2015年1月3日署名的收据吕玲提出异议,因该收据日期在欠条出具之前,欠条上的注明及代长江在庭审中的陈述均表明欠条出具之前的收据已作废,故本院对该张收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该收据涉货款2070元(4吨×480元/吨+10袋×15元/袋)。原告提交的17张单据中,除上述6张外,其余11张收据不是代长江署名,吕玲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11张收据不是代长江签名,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涉货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11张收据所涉货款金额为16620元。2、吕玲提交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赵辉的自书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代长江婚后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非法同居,与吕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代长江质证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属实;赵辉自书证明内容不属实;其与他人是朋友关系,并未同居。本院认为:代长江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代长江在询问笔录中称与他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年前好上的,在一起三个月”;在庭审中称“15年腊月29,之后几天也吵架我就赌气离家了,从那以后分居了”。吕玲的法定代理人吕某在询问笔录中称“(2016年)2月7日,他(代长江)回家吃了个午饭就跟我妹妹说去山东考察瓷砖,没过几天有个男人说他老婆跟代长江有婚外情,2016年2月24日他又回家了,承认了错误,2月27日凌晨4点他跟我妹妹说去上个厕所,后来人又走了”;在庭审中称“他工地是14年开始干的,头一两年代长江他还是老实的,后来和李某某弄到一块,就不怎么回家了”。依据上述证据及陈述内容能够认定对代长江承接涉案工程吕玲及其家人知情;至2016年2月,两被告尚未分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经营商店,2014年11月起,代长江承接烈山区2011年公租房的部分内外墙涂料工程,向原告购买腻子粉。双方约定内墙腻子粉每吨480元、外墙腻子粉每袋15元。2015年7月10日,代长江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内外腻子粉钱16000元。欠款人代长江”,同时注明“2015年7月10日以前账清,只欠今天一个单子”。2015年12月6日、12月28日、2016年1月15日、1月22日,署名代长江的收据所涉货款金额为7680元。2015年农历年底,原告在找不到代长江的情况下,要求吕玲先向其支付货款,吕玲向其支付了1万元。两被告于2016年2月左右分居,代长江于2016年3月29日起诉要求与吕玲离婚。同日,原告起诉要求代长江支付货款,该案审理过程中,代长江申请追加吕玲作为共同被告,原告庭审中表示“本意是想让代长江来偿还”,庭审后又表示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案二审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均以涉案货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除代长江署名的欠条和收据外,还有案外人署名及无署名的收据11张,所涉货款金额为16620元。本院认为: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这是法律赋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本院按照法定程序保障各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吕玲有关原告已丧失对吕玲诉权的辩解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代长江与原告间的腻子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代长江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与代长江之间的买卖合同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代长江承接内外墙涂料工程吕玲并非不知情,而腻子粉则是该类工程施工中必须的材料,因此可以推定吕玲对代长江会与他人产生腻子粉买卖关系亦应知情。现有证据证明两被告至2016年2月尚未分居,本案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工程款是否结算,均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代长江所负债务为23680元,扣除吕玲已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余款13680元两被告应共同承担。除本院据以认定上述共同债务的代长江署名的欠条和收据外,原告还提交了不是代长江署名的11张收据,涉货款16620元。代长江对上述收据均无异议,认可应向原告支付该款,但认为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由于该11张收据非代长江签署,依据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的请求,不予支持。代长江在庭审中自认欠货款属实,应由两被告承担,属其自愿承担债务的行为,可由其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长江、吕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从金货款13680元;二、被告代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从金货款16620元;三、驳回原告杨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被告代长江负担443元、被告吕玲负担129元、原告杨从金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继红审 判 员 周月明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凤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