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绍兴四环怡东仪表有限公司与孙炳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四环怡东仪表有限公司,孙炳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绍兴四环怡东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国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建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炳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颖颖,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四环怡东仪表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炳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丽丹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四环怡东仪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红,被告孙炳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四环怡东仪表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原告将其公司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绍兴四环怡东仪表有限公司装修价格协议》一份,约定地砖、墙砖等项目为包工包料等内容。后双方已结算清讫。该事实已经判决确认。2011年3月25日,宋明龙以上述装修瓷砖材料系其提供为由,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材料款。该案经一审、二审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至于上诉人(即本案原告)与案外人孙炳炎之间如何结算……,系上诉人与孙炳炎之间的内部关系,对被上诉人(即宋明龙)不具有约束力。”故判决原告支付给宋明龙货款18746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已按判决共支付人民币20605元。原告认为,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价格协议,原告向宋明龙支付的材料款有权向被告主张。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605元,并赔偿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炳炎辩称:我不同意支付这笔款项。这件事情我以前打过官司。有证人证明这笔钱不是我付的,是原告付的。另外调解笔录上明确写着这笔钱不是由我付的。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0)绍民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528号民事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孙炳炎对工程项目包工包料,应承担支付材料款的义务的事实;证据二,(2011)浙绍商终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的事实;证据三,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四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各项费用损失的事实;证据四,(2012)绍执民字第476、492号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的20605元的构成内容;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五,(2010)绍民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528号民事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起诉原告支付工程款一案的调解结果;证据六,(2011)浙绍商终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孙炳炎承包装修工程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010)绍民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据三,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0)浙绍民终字第1528号民事询问笔录,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笔录仅有两页,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2010)浙绍民终字第1528号民事询问笔录,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被告所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011)浙绍商终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故予以认定。原告绍兴四环怡东仪表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至现场实地勘验,以证明(2010)浙绍民终字第1528号案件中提及的墙砖、地砖是用于原告另外自建的厨房、仓库等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出的该主张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即使本院实地勘验亦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墙砖、地砖等材料是否用于本案所涉装修工程或是案外工程,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绍兴四环怡东仪表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2011)浙绍民终字第1528号案件中的庭审录音录像,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2011)浙绍民终字第1528号案件的询问笔录内容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孙炳炎向本院申请调取(2010)绍民初字第2629号、(2010)浙绍民终字第1528号、(2011)绍商初字第516号案件案卷,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查实本案事实,故对被告提出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绍兴四环怡东仪表有限公司因营业场所搬迁需要,将新公司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孙炳炎施工,并由原告公司负责工程装修项目的倪宝仁与被告孙炳炎签订《绍兴四环怡东仪表有限公司装修价格协议》一份,协议签订时间为2010年4月5日,至工程竣工,双方于同年6月6日进行结算。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0)绍民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后,原告绍兴四环怡东仪表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2011年4月8日,案外人宋明龙以本案所涉装修工程瓷砖系其提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原告绍兴四环怡东仪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作出(2011)绍商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案外人宋明龙货款18746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判决。现原告绍兴四环怡东仪表有限公司已履行了该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并诉至本院向被告追偿,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绍兴四环怡东仪表有限公司主张其有权向被告孙炳炎追偿相应款项理由是否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双方订立的装修价格协议中约定铺地砖、墙砖由被告孙炳炎包工包料一节事实已经(2010)绍民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对此,本院认为,该案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因此(2010)绍民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既判力。同时被告孙炳炎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认为其仅负责购买黄沙、水泥等,并提供(2010)浙绍民终字第1528号民事询问笔录、(2011)浙绍商终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加以佐证。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绍兴四环怡东仪表有限公司仍须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双方订立协议中约定铺墙砖、地砖由孙炳炎包工包料及双方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但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双方约定铺墙砖、地砖由孙炳炎包工包料及实际双方亦按此履行的事实。因此,原告以双方协议约定由被告孙炳炎包工包料为由,向被告孙炳炎追偿其向案外人宋明龙支付的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四环怡东仪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5元(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57.50元,由原告绍兴四环怡东仪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