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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吴杰弟与叶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弟,叶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1248号原告:吴杰弟。被告:叶建勇。委托代理人:叶文火。原告吴杰弟为与被告叶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以普通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原告吴杰弟、被告叶建勇的代理人叶文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杰弟起诉称:2011年7月9日,被告叶建勇向原告吴杰弟借款50万元,由叶建勇出具的借条一张为据。借款后,叶建勇曾付息款25000元,其后本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叶建勇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叶建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借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9日,被告叶建勇向原告吴杰弟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为据,借条上未约定利率和偿还时间。借款后,叶建勇曾付息款25000元,其后本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叶建勇向原告吴杰弟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借条上未约定利率,但曾实际付息,视为利率约定不明,原告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85%计算,予以准许;已收25000元,扣除307天利息。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杰弟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年利率5.85%计算,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25元,由被告叶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25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爱华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潘珍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