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兴安县溶江镇千家村委会第14经济合作社与兴安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兴行初字第10号原告兴安县溶江镇千家村委会第14经济合作社(满家山村)。法定代表人满培中,社长。委托代理人粱新保,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钢柱,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阳明,县长。委托代理人莫小英,兴安县人民政府处纠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唐昌尧,兴安县人民政府处纠办干部。第三人兴安县溶江镇千家村委会第13经济合作社(田洞村)。法定代表人满凭钟,社长。委托代理人谢文华,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文,农民。第三人满云钟,农民。第三人吴荣妹,农民。系满文忠(已故)之妻。第三人满跃忠(满跃中),农民。系满祖刚(已故)之子。原告兴安县溶江镇千家村委会第14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千家第14社)不服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行处字(2011)第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兴安县溶江镇千家村委会第13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千家第13社)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满跃忠、吴荣妹、满云钟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人于2012年5月24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溶江镇千家第14社的法定代表人满培中、委托代理人粱新保、张钢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小英、唐昌尧,第三人溶江镇千家第13社的法定代表人满凭钟、委托代理人谢文华、张玉文,第三人满跃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吴荣妹、满云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针对原告溶江镇千家第14社与第三人溶江镇千家第13社、第三人满云钟、吴荣妹、满跃忠争执的四方岩山场山林权属纠纷,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兴政行处字(2011)第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讼争的四方岩(崖)山场四至界线(以面山为示):上凭脊顶倒水为界,下凭河为界,左边与溶江镇千家村委会第11队山场倒水为界,右边与灵川山场以漕为界。第三人溶江镇千家第13社主张争执四分之一四方岩山场的所有权属,共有两处山场:第一处山场的四至界线(以面山为示):上凭山顶大脊倒水为界,下凭河边为界,左以涔漕与14社山场为界,右与涔漕与14队山场交界,现已被国家征用。第二处山场,小地名四方岩杉树园犁头嘴,四至界线(以面山为示):上边以大脊倒水为界,下边以左边界线小漕与灵川山场交界的大涔汇合处为界,左边以小漕与14社山场交界,右下边以大涔漕与灵川山场交界,右上边以小漕沿漕上至大脊与14社山场交界;原告主张整个四方岩山场的所有权属。四方岩山场在解放前属原告与第三人满姓村民共同的祖宗遗留下来的祖遗山场,但具体是哪一辈祖宗遗留下来的山场,双方讲法不一致,政府也无法查清。解放前,第三人千家第13社满姓村民占四分之一四方岩山场所有权属,原告满姓村民占四分之三四方岩山场所有权属,双方都认可这一事实。解放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各个历史时期,双方都没有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四方岩山场确定过权属的有效凭证,四方岩山场属未确权山场。上世纪70年代大集体时期,双方都主张对四方岩山场进行了砍树修堰坝等管业行为,但都没有提供书面证据。实行生产责任制时,原告为便于管理,将本社分成3个小组,并按照村民“各要各的祖宗山”的分配原则,将四方岩山场分配给了第2小组,第2小组又将四方岩山场分配给了本组社员满云钟、满文钟(已故)、满祖刚(已故)三户管业,对满云钟、满文钟、满祖刚三户的管业界线,各自说法不一,政府也无法查清,对第2小组内部是如何分配四方岩山场的,原告其他2个小组的社员不知情。除第2小组满云钟户在与第三人千家第13社主张权属相邻的山场内种植了一部分毛竹、杉树等林木外,四方岩其余山场现仍是荒山(石山)和杂树山。原告千家第14社提出第三人千家第13社满姓村民所占的四分之一四方岩山场,在解放初期,由其满姓祖辈接受第三人千家第13社满姓祖辈赠送(或购买)得来的山场以及大集体时千家第13社村民张庆强等3人在四方岩山场内偷砍松树,被其罚了款等陈述,原告千家第14社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兴安县人民政府认为,双方争议的四方岩山场,四至界线清楚,在解放前,属双方满姓村民共同的祖宗遗留下来的祖遗山场,对各自所占的四方岩山场的份额,双方都认可。解放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各个历史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四方岩山场都没有确定过权属,属未确权山场。从现场实地勘查看,除原告村民满云钟在争执的一部分四方岩山场内种植了毛竹、杉树管业事实明显外,四方岩其余山场现仍是荒山(石山)、杂树山,管业事实不明显。双方各自主张四方岩山场的所有权属,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政府不予支持。为稳定山权林权,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事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项、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依职权决定:一、四方岩山场四至界线为(以面山为示):上凭脊顶倒水为界,下凭河为界,左边与溶江镇千家村委会第11队山场倒水为界,右边与灵川山场以漕为界。此界线范围内的部分山场在被国家征用前,所有权属归第三人溶江镇千家村委会第13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四至界线(以面山为示)为:上凭山顶大脊倒水为界,下凭河边为界,左以涔漕与14社山场为界,右与涔漕与14队山场交界。二、四方岩山场界线范围内,除第一条确权归第13经济合作社所有的部分以外,其余的四方岩山场在被国家征用前,所有权属归原告溶江镇千家村委会第14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使用权属归第三人满云钟、吴荣妹、满跃忠三户经营管理使用,对满云钟、吴荣妹、满跃忠三户在四方岩山场范围内各自的管业界线,以原告实行生产责任制承包到三户时的山场界线为准。被告兴安县兴安县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山林权属调处申请书、答辩状及补充材料。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3、调解笔录。4、调查满祖政、季艳平、路启明、满云钟、满翠中、徐有贵、满武中、满培中、满中义、满忠林、张庆祥、张征生、王世成、秦益志、肖昌贵的调查笔录。5、千家第14社提供的秦益志、王世成、肖昌贵、满忠林、满中义、颜家成、满祖文、满全中、满顺中、满祖武、满育勇、张致平、陈显清等人的证明。原告兴安县溶江镇千家村委会第14经济合作社诉称,一、被告的处理决定以解放前的事实作为确权依据违法。被告的处理决定在查明事实时认定“解放前千家第13社占四分之一四方岩山场所有权属,千家第14社占四分之三四方岩山场所有权属,双方都认可这一事实。”在政府认为部分又强调了这一认定,足见被告是以解放前的事实作为确权的依据,违背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事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二、被告的处理决定以“解放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各个历史时期,双方都没有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四方岩山场确定权属的有效凭证”为由,认定四方岩山场属未确权山场,其认定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提供的原千家大队干部秦华斌、肖昌贵、王世成的书面证言证实,在1962年四固定时,四方岩山场划归给了原告,被告仍认定四方岩山场属未确权山场,其认定事实错误。三、被告的处理决定在认定原告对四方岩山场的管业情况时自相矛盾。被告认定了在实行生产责任制时,原告为便于管理将四方岩山场分给了第二小组,第二小组又将四方岩山场分配给了满云钟、满文忠(已故)、满祖刚(已故)三户管业。但在决定的认为部分又认定,从现场实地勘查看,除原告村民满云钟在争执的一部分四方岩山场种植了毛竹、杉树管业事实明显外,四方岩其余山场现仍是荒山、杂树山,管业事实不明显。被告的认定自相矛盾,混淆了行使所有权与具体使用权的概念,是被告为了将四方岩山场中一部分山场确权归第三人千家第13社制造理由。四、被告将第三人千家第13社争执的四方岩山场内的第一处山场确归第三人千家第13社所有,属滥用职权。原告一直管业整个四方岩山场,从实行生产责任制时起至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对整个四方岩山场行使所有权已有30年,被告的处理决定也认可这一事实,而第三人千家第13社从未行使过所有权,对四方岩山场从未进行过管业。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整个四方岩山场应确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处理决定属于滥用职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兴政行处字(2011)第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秦益志、王世成、肖昌贵、满忠林、满中义、颜家成、满祖文、满全中、满顺中、满祖武、满育勇、张致平、陈显清、颜桂英等人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林权摸底调查表三份。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政府的处理决定。第三人兴安县溶江镇千家村委会第13经济合作社诉称述称,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政府的处理决定。第三人满跃忠述称,我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第三人满云钟、吴荣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山林权属调处申请书、答辩状及补充材料。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3、调解笔录。4、调查满祖政、季艳平、路启明、满云钟、满翠中、徐有贵、满武中、满培中、满中义、满忠林、张庆祥、张征生、王世成、秦益志、肖昌贵的调查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2、林权摸底调查表三份。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下列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秦益志、王世成、肖昌贵、满忠林、满中义、秦华斌、颜家成、满祖文、满全中、满顺中、满祖武、满育勇、张致平、陈显清、颜桂英等人的证明。上述证明被告调处纠纷时原告已经提供,被告在调查秦益志、王世成、肖昌贵、满忠林、满中义的笔录更为详尽,应以被告调查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秦华斌、颜家成、满祖文、满全中、满顺中、满祖武、满育勇、张致平、陈显清、颜桂英等人的证明,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一部分证人系原告村民,本院无法查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性。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讼争的四方岩(崖)山场四至界线(以面山为示):上凭脊顶倒水为界,下凭河为界,左边与溶江镇千家村委会第11队山场倒水为界,右边与灵川山场以漕为界。第三人千家第13社主张四方岩山场中的两处山场权属,第一处山场的四至界线(以面山为示):上凭山顶大脊倒水为界,下凭河边为界,左以涔漕与14社山场为界,右与涔漕与14队山场交界。第二处山场,小地名四方岩杉树园犁头嘴,四至界线(以面山为示):上以大脊倒水为界,下以左边界线小漕与灵川山场交界的大涔汇合处为界,左以小漕与14社山场交界,右下边以大涔漕与灵川山场交界,右上边以小漕沿漕上至大脊与14社山场交界。原告主张整个四方岩山场的所有权属,第三人主张权属的第一处山场现已被国家征用。四方岩山场在解放前属田洞村与满家山村满姓村民的祖遗山场,田洞村占四分之一,满家山村占四分之三。解放后各个历史时期县级人民政府对四方岩山场未确定权属。实行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千家第十四社为便于管理,将本社分成3个小组,按当时“各要各的祖宗山”的习俗,将四方岩山场分配给了第2小组,第2小组又将四方岩山场分配给了本组社员满云钟、满文钟(已故)、满祖刚(已故)三户管业,但满云钟、满文钟、满祖刚三户的管业界线,其内部存在意见分歧。第2小组内部是如何分配四方岩山场的,原告经济合作社的其他两个小组不知情。除第2小组满云钟户在与第三人千家第13社主张权属相邻的山场内种植了一部分毛竹、杉树等林木外,其余部分山场现仍是荒山(石山)和杂树山。原告千家第14社提出第三人千家第13社满姓村民所占的四分之一四方岩山场,在解放初期,由其满姓祖辈接受第三人千家第13社满姓祖辈赠送得来的山场,但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2010年9月,因桂林市防洪及漓江补水小溶江水利枢纽工程修建小溶江水库大坝,需征收部分四方岩山场,从而引发权属纠纷。2011年1月26日被告作出了兴政行处字(2011)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千家第14社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1)54号复议决定,撤销了兴政行处字(2011)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调查后,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兴政行处字(2011)第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千家第14社、第三人千家第13社均不服,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2)28号复议决定,原告千家第14社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讼争的四方岩山场,解放后的各个历史时期政府均未确定权属,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根据讼争山场的历史状况及管业情况,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依职权确定争执山场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权属,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兴政行处字(2011)第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兴政行处字(2011)第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万平审 判 员 朱回香人民陪审员 佘 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陆月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