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贵民一初字62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舒某1与吴某1、吴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1,吴某1,吴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贵民一初字625号原告舒某1,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贵溪市龙虎山镇塘桥村塘头舒家**号,身份证号360622198706152612。委托代理人韩鹭、袁烈文,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1,女,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贵溪市,被告吴某2,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贵溪市,原告舒某1与被告吴某1、吴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官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鹭、袁烈文,被告吴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1诉称,2011年初原告舒某1与被告吴某1经媒人舒某2、张金米介绍相识,其后按农村习俗给被告家订婚彩礼58000元现金及价值10800元的金项链、金戒指。原告与被告吴某1未登记结婚,后两人因故分手,2011年9月20日,在媒人等人见证下,原告与被告吴某2达成退婚协议,协议规定:被告返还58000元现金彩礼,金项链、金戒指待被告吴某1回家后再退还。协议达成后,被告吴某2支付了33000元给原告,剩余的25000元被告用一张农行存折质押待第二天一起去取,后去农行查询才知该存折早已挂失。被告至今未退还25000元,被告吴某1也未返还首饰。原告依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金项链、金戒指,立即退还订婚彩礼费用25000元及延付利息1245.50元(自2011年10月1日暂计至2012年4月15日共198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口信息查询2份,证明两被告身份;2、退婚协议和中国农业银行存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2签订协议,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婚约彩礼58000元和金戒指、金项链。被告吴某2辩称,签订退婚协议是在原告家人威胁下签订的,25000元没有交给答辩人,交给答辩人的33000元答辩人已经返还,存单上的25000元不能确定是答辩人取走的,被告吴某1与原告一起外出打工未回,至今没有音讯,要求原告将被告吴某1找回家。被告吴某2未提供证据。被告吴某1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吴某2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退婚协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胁迫被告签订的,签订协议时被告吴某1亦未在场;对中国农业银行存单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存单上的钱不能证明是被告取走。经原、被告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2月28日(农历正月廿六),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吴某1订婚,约定彩礼58000元,订婚时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吴某2彩礼33000元现金,另外25000元原告用存折上的25000元转存在被告吴某1户下(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刘家站支行,账号:14×××39),存折一直由被告吴某2保管。订婚后不久原告购买了金项链、金戒指给被告吴某1。后原告与被告吴某1一起外出打工,期间因故两人分开,原告返回家中。2011年4月26日,被告吴某1拿身份证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刘家站支行申请将账号14×××39存单办理挂失并销户。2011年农历端午节前,被告吴某1一人回娘家,后与原告依农村习俗一同到被告吴某1娘家送端午节。2011年端午节过后,被告吴某1与原告一同在鹰潭打工,期后不久,原告与被告吴某1分开,双方没有再联系。原告与被告吴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某2在见证人吴某3、吴某4、舒某2等五人的见证下达成《退婚协议》,约定被告吴某2负责把58000元礼金退还原告,包括存折上的25000元,被告吴某1负责将金戒指、金项链返回原告,签订协议时被告吴某1未在场。协议签订后,被告吴某2将33000元现金和户名是吴某1、金额为25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交给原告。原告后以被告吴某1存折上的25000元被支取,两被告实际未返还25000元和金戒指、金项链为由向法院起诉,诉求如上。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舒某1与被告吴某1缔结婚约,依照农村习俗订亲时支付58000元,属法律范围内的彩礼,被告吴某2已返还原告33000元现金,故彩礼数额现为25000元。原告与被告吴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舒某1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舒某1与被告吴某1已同居生活一段时间,两被告退还的彩礼应酌情退还。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给被告吴某1购买的金戒指、金项链,属于赠送行为。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退还延付彩礼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2、吴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舒某1彩礼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舒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负担60元,二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官盱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