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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伊执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新安煤矿多种经营公司申请张顺先等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市警盾物资有限公司,张顺先,高宏,杨树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伊执字第8号被执行人长春市警盾物资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警盾物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顺先,地址黑龙江省宝清县。被执行人高宏,地址黑龙江省宝清县。被执行人杨树堂,地址公主岭市。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执行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新安煤矿多种经营公司申请长春市警盾物资有限公司、张顺先、高宏、杨树堂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决书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长春市警盾物资有限公司张顺先高宏杨树堂应支付申请人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新安煤矿多种经营公司案款178000.0元,承担执行费257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长春市警盾物资有限公司张顺先高宏杨树堂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0)伊执字第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玉娟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关注公众号“”